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1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16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顯德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顯德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叁張、電腦主機壹臺、電腦螢幕壹臺及電腦鍵盤壹臺,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簡易判決處刑書中犯罪事實欄一末2行內關於「簽注單」之記載前,應補充「廖顯德所有屬當場賭博器具之」之記載;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內關於「扣案之物,為被告所有…予以宣告沒收」之記載,應更正為「扣案之簽注單3張、電腦主機1臺、電腦螢幕1臺及電腦鍵盤1臺等物,均係被告廖顯德所有,且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併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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