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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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1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金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5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3年度審易字第1614號),判決如下:
主文高金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微量無法秤淨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包裝袋肆只、內含微量無法秤淨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鏟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9行前科部分補充為「高金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8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5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7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1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2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第11至12行「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使生煙霧而吸用之方式」補充為「以使用鏟管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已丟棄,未扣案)內燒烤使生煙霧而吸用之方式」、第13至17行「嗣於103年3月27日17時45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文山路3段某處,為警攔查,扣得安非他命鏟管1支,並經高金山同意至其住處搜索,扣得殘渣袋4個,並於警局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補充及更正為「嗣於103年3月27日下午5時40分許,在新北市深坑區文山路3段與公館後路口為警攔查,扣得其上開施用毒品所使用內含微量無法秤淨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鏟管1支,並經高金山同意,於同日下午6時40分許,至其上址住處搜索,扣得其上開施用毒品所餘內含微量無法秤淨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包裝袋4只,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證據部分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6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被告高金山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高金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迭經觀察、勒戒及執行刑罰如前,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於本件再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可見毒癮非輕且戒毒意志薄弱,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上開包裝袋4只、鏟管1支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均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覆各該毒品之包裝袋4只、鏟管1支因與其內之毒品均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至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其所有,惟於施用後已丟棄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毒偵字第1543號
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543號被告高金山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金山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5月31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9年2月7日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於101年4月23日,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3月27日上午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使生煙霧而吸用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3月27日17時45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文山路3段某處,為警攔查,扣得安非他命鏟管1支,並經高金山同意至其住處搜索,扣得殘渣袋4個,並於警局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高金山之供述│1被告於103年3月27日到場採尿之事實││││2坦承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被告有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限公司103年4月11日出具之濫│實│││用藥物檢體檢報告1紙││├──┼─────────────┼──────────────────┤│3│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高金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檢察官吳文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書記官王舒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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