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儷瑛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054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簡字第309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高儷瑛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高儷瑛於民國102年9月4日晚上10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微風麗弗大廈1樓大廳,與同大樓住戶 吳鈺潔 因社區管委會事宜發生爭執,乃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大廈大廳內,多次對吳鈺潔罵稱「流氓」等語,足以貶損吳鈺潔之人格及名譽。
二、案經吳鈺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改行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高儷瑛犯有本案罪行之下述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高儷瑛固坦認其於上揭時、地,指稱告訴人吳鈺潔「流氓」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曾毆打伊成傷,並經法院判決確定,因此伊認為打人就是流氓,且「流氓」此用語沒有如此嚴重,伊主觀上並無公然侮辱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罵稱「流氓」等語,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0546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反面),復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
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4頁反面至27頁),被告對此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此部分事實,應信屬實。又上開大廈1樓大廳,係該棟公寓住戶及來訪民眾皆可使用、通行之處所,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公共空間等情,亦有現場錄影及勘驗筆錄足佐(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此節同堪認定。
(二)按侮辱者,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而使人難堪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而公然侮辱與誹謗罪之別,在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具體或可得具體之事項,應成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倘僅係漫然指罵,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條第1項論科,此有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亦即,誹謗行為與公然侮辱行為,雖均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但兩者有所不同,行為人並不指摘特定事實而公然侮辱特定人或可得推知之人,係屬公然侮辱行為:若行為人指摘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則屬誹謗行為。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項,必須具有足以損害被害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否則,若行為人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意見或評論,且其內容係情緒性或人身攻擊之批評,或屬謾罵性之言詞或用語,則仍非屬誹謗行為,而應論以公然侮辱罪。經查,被告於102年9月4日晚上10時50分許,在上開大樓1樓大廳向告訴人及社區總幹事索取資料未果後,即指稱告訴人是流氓,復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再行多次陳稱告訴人為流氓,而斯時告訴人並未動用武力或以其他方式暴力攻擊被告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偵卷第2頁反面,本院卷第13頁反面、第77頁),且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確認屬實(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至27頁),是觀諸被告口出上開「流氓」詞語時,其客觀情境與告訴人於102年6月4日毆打被告成傷並經法院判決判刑確定乙事(詳後述),實難認有何關聯性,況被告為上開言論時,亦無任何描述具體人、時、地、行為方式等細節之事件為其指摘內容,而僅泛稱類如「流氓」、「打人就是流氓」等空洞言語,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復供稱:伊是因為社區事務多年紛爭不斷而心情不好才為上開言論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第78頁反面),均足徵被告此部分陳述,實非指摘或傳述何具體事實,而係跳脫當時情境所為之言語宣洩,是本院所應審究者,即係被告上開所為,是否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責,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法第309條所規定之「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始足當之;此罪所擬保護者,乃個人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侮辱之涵義,判斷上每隨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平時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慣習等事項,呈現浮動之相對性,不宜執持任一事由即遽為肯認,而應綜合全盤情狀進行審查。再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保護之法益係在保障個人之名譽不受不當詆毀,而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實應依社會通念為客觀之評價,如評價結果認客觀上名譽已受貶損,則縱使未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感情,仍應視為名譽之侵害;反之,縱然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然實際上行為人之行為對被害人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仍不為名譽之侵害。
(四)查告訴人前於102年6月4日,因毆打被告成傷,經本院於102年10月31日以102年度易字第861號判決處拘役30日,嗣告訴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於103年1月28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64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節,有前揭判決各1紙及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1至67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屬事實。然查,「名譽」本即構築在事實之上,是法律雖不保障個人「欺世盜名」之權利,然亦非個人於舉止不端抑或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後,即有不限時間、地點、場合及方式,均需任令他人以逾越其上開錯誤行為內涵之語彙加以負面評價之義務(尤其非公眾人物之尋常百姓如告訴人更係如此),易言之,被告縱曾為告訴人前開傷害惡行之被害人,亦無從就此獲得無限制以任何自認相關之言論強加於告訴人,而不受法律制裁之豁免權。是揆諸前揭說明,考諸被告係於索取資料未獲及員警到場處理糾紛時,漫指告訴人為「流氓」,又參酌所謂「流氓」乙詞,係指破壞社會秩序或組織幫派之不法份子等節(見本院卷第68頁),核與單純犯有單一傷害案件者尚有相當落差,應為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之人所週知之事實,則觀諸告訴人於被告前揭指訴其為「流氓」前後,均未以暴力行為攻擊被告,亦未為其他具體之不法舉措,反觀被告係突如其來反覆陳稱告訴人係「流氓」,足徵被告前揭言詞,實已逸脫告訴人此前所為傷害犯行之關聯性及惡性,而足以貶低減損告訴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無疑。
(五)至被告雖辯稱伊主觀上並無公然侮辱之犯意,然被告年近60,且有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2頁偵訊筆錄受詢問人欄),復自承曾擔任國中公民道德教師(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為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之人,且對語彙使用自亦有相當能力,則對以「流氓」指稱他人,具有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等節,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六)綜據上情,被告上揭行為,要非對於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聯之意見或評論,而屬無故之藉機惡意謾罵,以求發洩情緒,被告主觀上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及客觀上之公然侮辱行為甚明,是被告所辯各節,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前後對告訴人口出「流氓」之行為,各時間密接、地點及方式均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均侵害同一法益,應認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同為社區住戶,遇事不思冷靜以對,而逕行對告訴人以上述不堪言詞漫罵之,致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均因此受損,除無濟於紛爭之解決,反滋生更多衝突及問題,法治教育顯有不足,行為亦無足取,惟念本案犯行係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際,一時氣憤所為,且已當庭向告訴人道歉(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惡性尚非重大,及其自述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頁偵訊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兼參酌告訴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勇毅
法官謝昀璉法官林幸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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