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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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9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慶章 選任辯護人 陳怡均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所為103年度簡字第54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3年度速偵字第5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陳慶章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認罪,但經濟狀況不佳,認原審量刑過重,望能輕判云云。辯護意旨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係因罹患失智症致忘記自己所作所為,絕非故意竊取他人財物,否則被告大可竊取便利商店內單價較高之商品;又被告年屆74歲高齡,經濟狀況顯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僅因被告一時失智或健忘之故,取走單價僅新臺幣(下同)95元之京都念慈安枇杷潤喉糖1罐,且經告訴人 陳韋企 領回,犯罪情節輕微,原審判處拘役10日之刑度,猶仍過重,且一般竊盜案件,如被竊取之財物已回復其價值或告訴人不追究,均會給與被告自新之機會,請法院依刑法第57、59條為刑之酌減,或依同法第61條第2項為裁判之免刑云云。
三、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係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此一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是以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之存在,並足以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仍應由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認定。本案被告係於被告係於臺北市○○區○○○路○○號萊爾富便利商店雙連店內,趁無人在旁,左右張望之後將物品塞入口袋內等情,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可稽,訊之被告亦於當庭勘驗時供承竊盜等情在卷(見偵查卷第21至22頁、第41頁背面)。觀諸被告除將物品藏入口袋外,尚有張望觀察等避人耳目之舉,此外,並未見有其受有精神症狀干擾或無意識舉動等混亂、茫然之外觀。訊之被告復供承其就診紀錄係因長期失眠就醫,領取之鎮定安眠藥物(見本院卷第55頁),並未涉及失智症狀之檢查診斷,自難據此認定被告有何失智症狀或其他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之存在。再被告行竊所得之潤喉糖雖價格不高,惟係陳列於商店販賣而具有客觀交易價格之物,並無誤認所有權歸屬之虞,被告以前述方式,趁店內人員疏於注意之際動手行竊,顯具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甚明,此不因該物品售價之高低而有不同。被告辯護人徒以被告年事已高,且竊取物品價值不高云云,辯稱被告非故意竊取,顯不足採。又量刑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審酌認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恣意行竊,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為新臺幣95元,利益甚微,且經告訴人陳韋企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0頁),堪認犯罪造成之損害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量刑業已參酌被告坦承客觀事實、犯後態度、竊取之財物價值及該財物業經告訴人領回等情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亦無過重或失輕而明顯違背正義之情形,核屬允當。至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自承口服藥物後會覺得嘴巴有苦味,因而竊取喉糖食用,難認其有何特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事由,亦見其非偶然犯之,是雖被告竊得之財物價值低微,但在客觀上無法引起一般之同情,亦不能認為確有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至於刑法第61條第2款係規定,犯第320條之竊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始得免除其刑,本案被告竊取之物在價格雖屬非鉅,然其並無同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已詳前述,自與刑法第61條第2項規定判決免除其刑之規定不符,被告辯護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亦屬無據。綜上,被告及辯護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劉娟呈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4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章男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街○○號5樓501室居臺北市○○區○○街○○號3樓之1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慶章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慶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恣意行竊,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為新臺幣95元,利益甚微,且經告訴人陳韋企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0頁),堪認犯罪造成之損害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510號被告陳慶章男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5樓501室居臺北市○○區○○街○○號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月25日下午2時20分許,佯裝購物進入臺北市○○區○○○路○○號萊爾富便利商雙連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販售之京都念慈庵枇杷潤喉糖1罐,得手後放入口袋即欲走至店外時,遭店長陳韋企發現後,乃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陳韋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慶章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該店店長陳韋企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慶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檢察官張成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書記官黃麗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