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1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158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萬歷
莊志亮盧文斌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2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萬歷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志亮、盧文斌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內關於「第268條後段之聚眾賭博」之記載,應更正為「第268條前、後段之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記載;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5行內關於「上述2罪名」之記載,應更正為「上開3罪名」之記載;另應補充「被告張萬歷於各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之多次接續行為,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一部行為。」之記載;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之末行內關於「第266條第1項」之記載,應更正為「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記載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併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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