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4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476號原告 高桂毊 被告中國時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衍明 被告 曾百村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建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参拾萬元。
被告應連帶於中國時報B2基宜花新聞版面,以十二公分×六公分、字體大小為二十四號標楷體,刊登如附件二所載內容之道歉啟事一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参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㈠訴訟費用由被告支付。㈡最低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總共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對中國時報股份有限公司求償四百萬元,對曾百村求償100萬元,並請求回復名譽(連續一個月中國時報同版面篇幅刊登道歉啟示)。㈢若為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3年5月1日具狀變更為:「對被告連帶求償五百萬元,並請求回復名譽(連續一個月,同版面B2基宜花新聞版,同篇幅刊登道歉啟示,尺寸是12公分×21公分」(見本院卷第50頁)。再於10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五百萬元。被告應於中國時報B2基宜花新聞版,以12公分×21公分尺寸刊登如附件一道歉啟示連續一個月。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88頁)。因其前後所為聲明之請求基礎事實均同一,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伊設籍居住於基隆市○○路○○巷○○○○○號房屋,收容飼養流
狼狗於屋內,並將暫停使用之自小客車停放於住家旁之隧道(下稱系爭隧道)內,去(102)年伊將一些主人死亡而將遭撲殺的狗帶回,因伊屋內已養了9隻狗,不想讓狗全擠在屋子裡,因伊白天要上班,就將牠們關在放於系爭隧道內之籠子裡,伊下班就把牠們放出來自由活動,並無環境髒亂或發生狗咬人之事件。豈料,被告中國時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時報)之記者即被告曾百村未經查證,即於102年10月25日中國時報B2版面刊載內容為「基隆市議員 藍敏煌 接獲陳情,和平島某處國有地遭有心人士占地私用,24日會同市府、國有財產局會勘發現,公有地遭蓋違建,甚至有數十隻惡犬在內,造成環境髒亂、惡臭四溢,市府決意在違建處張貼公告,限期拆除違建。市議員藍敏煌與市府、國有財產局人員昨天前往北寧路、原住民會館旁一處隧道會勘,居民投訴表示,有位女子長期『占地為王』,不僅把自家的廢棄車輛停放在於隧道內,並占用國有土地自行興建鐵皮屋,該女子甚至把數十隻惡犬養在鐵皮屋內,不時傳出咬傷居民事件,而犬隻隨意便溺讓環境產生惡臭讓鄰居傷透腦筋。民眾投訴後,市府曾多次前往稽查,該女子是『惡人先告狀』,不是相應不理,不然就是以興訟方式讓稽查人員們『接傳票』,讓市府公僕苦不堪言。昨天藍敏煌會同市府都發處、國有財產局人員前往,民眾紛紛上前要求議員『幫幫忙』,議員則要求市府等單位要拿出魄力,以強制力拆除違建。會勘後市府都發處表示將移除廢棄車輛、拆除鐵皮屋違建,近日『張貼公告書』,公告時間一到就能作業,屋內『惡犬』,則交由環保局捕犬大隊處理。」之報導(下稱系爭報導)。惟系爭報導扭曲事實,惡意抹黑污名化伊,將伊之形象破壞殆盡,使伊身心及名譽受到重創,伊並未對任何基隆市府環保稽查員提起告訴,稽查人員常常前往伊住處稽查,並對伊提供寶貴意見,對伊之用心多有肯定與稱讚。系爭報導所指稱的隧道,伊並無私自長期霸占使用之情事,先前隧道整個空蕩蕩,附近居民與伊就近於該隧道內停車,嗣後遭舉發,方不再使用隧道停車,目前隧道中之活動車棚與車輛屬伊所有,然因訴訟繫屬中,車棚與車輛係證物,故伊保持原狀。又伊並無放任狗群於隧道內便溺,亦無放置廢棄車輛,伊所有之車輛是因為動力方向油有漏油需要修繕,所以暫時申請停駛。再訴外人 曹定妹 並未遭到伊所養的狗咬傷,曹定妹於102年10月19日故意於系爭隧道騎車反覆來回經過伊與狗群中,最後指稱被伊所養的狗咬傷膝蓋後側,當時曹定妹騎車是雙腿膝蓋彎曲,膝蓋後側根本不可能被狗咬傷,且經伊陪同至醫院就診,醫生也無法認定該傷口是被狗咬傷,故僅施打破傷風針劑。另伊目前放置之一切物品,都是向相關主管機關如警察局、環保局報備,將所有資料交給主管機關經過指示及同意並配合處理。
㈡系爭報導中雖只用「有位女子」、「該女子」、「該女」,
但基隆市基隆文化會館的隧道只有一個,在隧道口養狗的也只有伊一人,北寧路31巷內飼養多隻狗的人只有伊,系爭報導明顯係指稱伊。又伊曾提供相關資料請求被告中國時報為平衡報導,但被告置之不理,伊為基隆市貓狗動物保護協會會長,又是國家公務員,並擔任多年淡江大學校友會理監事,名譽遭受到如此破壞,氣憤難耐、精神衰弱、夜不能寢、常做夢受噩夢驚擾,於系爭報導刊登之翌日即前往精神科就診。再者,公立圖書館皆會永久保存報紙,報紙報導抵毀伊名譽,影響力相當久遠,乃是永遠抹不去的痛苦傷痕。伊已55歲又罹患癌症,所飼養的狗都是流浪狗、收容所的狗或主人死掉的狗,伊在身體脆弱的情況下,僅用最後生命為可憐的貓狗盡一份心力,竟遭受如此不堪的對待,被告中國時報既為全國最大也是最多人閱讀的報紙,怎會僅憑一面之詞,不探究真相即草率報導,系爭報導已嚴重詆毀伊在社會上的評價,侵害伊名譽權、人格權,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第188條等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⒉被告應於中國
時報B2基宜花新聞版,以12公分21公分尺寸刊登如附件一道歉啟示連續一個月。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略以:㈠系爭報導內容並未提及原告姓名,僅以「有位女子」、「該
女子」、「該女」稱呼,任何第三人並無法從前揭稱呼得知系爭報導與原告有關,不會令人產生系爭報導與原告相連結之印象,故系爭報導並不會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又系爭報導內容係依據事實就可受公評之公共事務為報導,其中提及該女「惡人先告狀」,以興訟方式讓稽查人員們「接傳票」,讓市府公僕苦不堪言等語,係根據102年10月24日藍敏煌議員等人在現場會勘時,被告曾百村在現場採訪曹定妹及藍敏煌議員等人,依受訪者之轉述而為報導,文中未提及原告之姓名,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且此從系爭報導之標題「占公有地蓋違建基市府限期拆」,明顯可知其內容是有關公有地違建拆除之事項。再系爭報導內容主要在報導基隆市議員藍敏煌接獲民眾陳情和平島某國有地遭人占用,會同基隆市政府、國有財產署共同會勘發現,公有地遭蓋違建,甚至有數十隻惡犬在內,造成環境髒亂、惡臭四溢,市府決議將在違建處張貼公告,限期拆除違建。
㈡藍敏煌議員於102年間一再接獲市民之陳情,並於102年10月
24日會同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基隆市政府環保局、工務處、產業發展處、中正區公所、正濱派出所、海濱里辦公處及住戶代表辦理現場會勘,且有作成會勘結論。而自由時報就上述陳情會勘事件,於103年10月25日亦以「占隧道養狗危安居民抗議」為標題作相關之報導。系爭報導確有相關事實根據,由原告提出之附件三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36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基隆地院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就犯罪事實部分,確有記載訴外人 黃志仁 係本件原告之鄰居,其於102年7月28日凌晨0時16分前某時,遭原告飼養之狗追咬。再前述102年10月24日會勘結論中第3項亦載明「請中正區公所主動協助上週五(18日)被會勘當地狗動物咬傷的曹定妹先生召開調解會,商議賠償事宜」,且曹定妹先生指稱原告是狗主人,並以原告為對造人向基隆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而曹定妹先生指稱遭原告飼養之狗咬傷之情事,亦有102年10月19日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02年10月19日、21日及28日等狂犬病疫苗注射紀錄為憑證,確屬真實,故原告於起訴狀中所稱「還有曹定妹老翁謊稱被我狗咬,又打狂犬病疫苗,其實完全都是騙人的,我的狗根本就沒咬他,也從來沒有咬過人…」云云,顯非屬實;且系爭報導以「惡人先告狀」來描述該女子之行為,係因曹定妹曾向曾百村指稱,原告不但不承認其狗咬傷曹定妹,竟又指稱曹定妹說謊,如曹定妹再對其他人謊稱原告的狗咬傷曹先生之情事時,將對曹定妹提告,曾百村才會據現場了解得知之事實為此描述,並無偏離事實,係對於原告行為之一般主觀評論。至系爭報導所載使相關人員「接傳票」之說法,乃因被告曾百村採訪藍敏煌議員時,藍議員向其說明原告涉及現場搭建違建已存在很久,市政府相關人員及藍議員本人都沒辦法順利處理,原告一直是採取不配合的態度,甚至對於政府機關或相關人員提告知方式加以阻撓,藍議員也表示他自己也被原告告過,接過相關傳票,被告曾百村才以「興訟方式」、「接傳單」等字眼描述原告之阻撓行為。另由原告提出之附件八之1即93年6月7日有關原告養狗之報導,其小標題確有記載「養20多隻流浪狗月薪5萬不夠花、累得沒空戀愛惹鄰居嫌罰單接不停」,該報導內容並描述相關細節,指出原告養狗的行為「看在左鄰右舍眼中,卻成為破壞環境衛生、製造噪音的麻煩者,加上環保局一張張的罰單,都快讓她無力招架」,足見原告於93年間即已因養狗致影響環境衛生,且遭基隆市政府環保局開罰,原告尚對基隆市政府環保局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157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7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基隆市政府環保局人員因處理原告違規事項,尚須就原告提起之行政訴訟提出答辯,增加額外且不熟悉之訴訟準備工作,其因此「苦不堪言」是可想像理解之事。另聯合報於103年3月間曾以「狗咬人毀譽求償百萬遭駁回」為標題,報導原告就曹定妹先生指稱被原告飼養之狗咬傷之情事,指稱損及原告的人格權和名譽權,要求 曹男 賠償100萬元,法官審結認為曹男並未詆毀高女名譽,駁回高女之請求;且原告對聯合報記者於102年10月25日所為10月24日現場會勘之報導所提出之妨害名譽告訴,亦經基隆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其中亦提及藍敏煌議員部分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可知原告亦對藍敏煌議員提出告訴。另原告亦對被告中國時報之負責人蔡衍明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原告亦以令被告中國時報負責人「接傳票」之方式為難公司負責人,使其因刑事案件受偵查機關之傳喚。
㈢如上所述,被告曾百村係根據現場採訪所得知訊息,呈現當
事人之說法,以前揭用語描述該女而報導新聞事件,並未偏離主要事實,且內容係依據事實就可受公評之公共事務為報導,既未提及原告之姓名,第三人閱讀系爭報導亦不會將描述內容與原告相連結,自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又被告中國時報之受僱人曾百村既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中國時報亦不需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曾百村為被告中國時報之記者,於102年10月25日中國時報B2基宜花新聞版面為系爭報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報紙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堪認屬實。
又基隆市議員藍敏煌服務處曾於102年10月24日會同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基隆市環保局、基隆市政府工務處、產業發展處、基隆市中正區公所、基隆市政府警察局正濱派出所、基隆市海濱里辦公室及住戶代表 黃月梅 、曹定妹、 仇雲香 等人前往基隆市○○區○○路○○巷隧道(即系爭隧道)進行會勘,並製作有基隆市議員藍敏煌服務處辦理現場會勘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78頁),亦堪認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曾百村未經詳加查證即撰寫系爭報導,侵害其人格權、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中國時報為曾百村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應與曾百村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探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報導是否足使讀者認為該名女子即為原告?㈡系爭報導之內容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人格權)?(被告曾百村就系爭報導內容有無經合理查證?是否因查證而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㈢系爭報導之內容如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以多少數額為合理?其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名譽,有無理由?內容是否適當?茲析述如次:
㈠系爭報導是否足使讀者認為該名女子即為原告?
查系爭報導內容(全文詳原告主張)固無原告之姓氏及姓名,惟系爭報導既已記載基隆市、和平島某處國有地及「北寧路、原住民會館旁一處隧道」等字眼,已足以特定地點,且既已明確指稱係「女子」養狗在該處,而在系爭隧道養狗之女子僅有原告,是系爭報導確已足使讀者認為該名女子即為原告無誤。
㈡系爭報導之內容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人格權)?
⒈按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固為實現民主價值重要機制,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以促進資訊充分流通,滿足民眾知的權利,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督,俾維持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惟亦須兼顧個人名譽權之保護。
故新聞媒體工作者就有關涉及公共利益事務之報導,倘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固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然倘其未加合理查證率予報導,或有明顯理由,足以懷疑消息之真實性或報導之正確性而仍予報導,致其報導與事實不符,則難謂其無過失,如因此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即非得憑所述事實係出於其懷疑或推論遽指有阻卻違法事由,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再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次按侵權行為制度,既以填補被害人經法律承認應受保護權利之損害為目的,並為維持人類社會共同生活而設,是以民法上構成侵權行為有責性之過失,當指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抽象輕過失)而言,且包括行為人對侵權行為之事實,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以過失論之「有認識過失」(疏虞過失)在內。另民事法院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本不受其他刑事案件認定之拘束,且刑法上誹謗罪之成立以故意為構成要件,與民事法上侵權行為不以故意為唯一之成立要件相異,是本院自得依法審酌當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不受偵查筆錄及其他刑事案件認定之拘束。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報導係依據事實就可受公評之公共事務為
報導,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云云,而系爭報導之標題為「占公有地蓋違建基市府限期拆」,固足認係就公共事務為報導,惟詳查其內容大致可區分為⑴「長期『占地為王』,不僅把自家的廢棄車輛停放在於隧道內,並占用國有土地自行興建鐵皮屋」、⑵「把數十隻惡犬養在鐵皮屋內,不時傳出咬傷居民事件」、⑶「犬隻隨意便溺讓環境產生惡臭讓鄰居傷透腦筋」、⑷「民眾投訴後,市府曾多次前往稽查,該女子是『惡人先告狀』,不是相應不理,不然就是以興訟方式讓稽查人員們『接傳票』,讓市府公僕苦不堪言」、⑸「昨天藍敏煌會同市府都發處、國有財產局人員前往,民眾紛紛上前要求議員『幫幫忙』,議員則要求市府等單位要拿出魄力,以強制力拆除違建。會勘後市府都發處表示將移除廢棄車輛、拆除鐵皮屋違建,近日『張貼公告書』,公告時間一到就能作業,屋內『惡犬』,則交由環保局捕犬大隊處理」。又被告曾百村既為新聞媒體記者,受過專業訓練,對於所為報導內容(言論)究為事實陳述,亦或意見表達當知之甚詳,且就一般民眾行為所為之報導並無時效性,更應為相關之查證,而非僅憑在場人之陳述即逕為報導,否則即難認其已盡其合理查證之義務,如對原告之名譽造成侵害,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經查,前揭系爭報導內容⑴「長期『占地為王』,不僅把
自家的廢棄車輛停放在於隧道內,並占用國有土地自行興建鐵皮屋」、⑵「把數十隻惡犬養在鐵皮屋內,不時傳出咬傷居民事件」、⑶「犬隻隨意便溺讓環境產生惡臭讓鄰居傷透腦筋」部分,均屬事實陳述,被告曾百村於系爭報導前一日既有參加現場會勘,其對於現場情形自應相當清楚,且無查證上之困難,自不得僅憑參與會勘之住戶所為陳述即為報導,是此應探究者,乃被告曾百村就此等內容是否曾為查證或有所憑據。而查:
⑴原告對於其將所有自小客車停放於系爭隧道之事實已自
承在卷,並自承在102年到103年1月間有使用到基隆市○○區○○段○○○○○○○號部分國有土地,在那裡停車(見本院卷第89頁正反面),於本院10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並自承其於隧道內除停放汽車外,有放置活動車庫及狗籠(見本院卷第145頁反面),且依原告提出之附件四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103年3月6日台財產北基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雖載現場勘查原告占用基隆市○○區○○段○○○○○○○號部分國有土地已無占用情事,但說明欄記載原告「尚應繳納自97年10月至103年1月之使用補償金新臺幣1萬0,240元」(見本院卷第45頁),足見原告自97年10月至103年1月間確有「長期」占用國有土地之情形。雖原告主張其所停之車輛係因動力方向油有漏油,不適宜行駛,要等有適宜修車廠才進行修理的,所以暫時申請停駛,不是廢棄車輛云云,惟該車輛既已申請停駛即表示未掛車牌,且停放於系爭隧道內甚久,一般人會將之自視為廢棄車輛,應合乎常情。從而,系爭報導內容⑴之部分應無不實之情形,難認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
⑵系爭報導內容⑵之部分,原告雖稱其養於屋內的狗僅有
9隻,非系爭報導所稱數十隻,且其養的狗從未咬過人云云。惟原告既自承其後來有養了一些狗主人死掉而將遭撲殺的狗,足見其所養的狗數量不少,而附近住戶不可能進到原告的屋內詳細計算狗的數量,僅能憑狗吠的聲音或原告放出來散步的狗隻數量作概估,被告曾百村依附近住戶所告知及其於現場觀察而報導原告將數十隻狗養於鐵皮屋內,尚難認係故意為不實之報導。又依原告提出之基隆地院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訴外人黃志仁確曾因遭原告飼養的狗追咬而心生不滿,對原告放置於系爭隧道之車輛(自小客車)、車庫等物品為毀損行為,且訴外人曹定妹於102年10月24日亦曾指稱遭原告飼養的狗咬傷,並提出其就醫資料於在場會勘人員查看,則被告曾百村依其於現場所查證之資料,評論會追咬人的狗為惡犬,應屬對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亦難認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
⑶系爭報導內容⑶之部分,原告雖稱無環境惡臭之情形,
惟原告既飼養十幾隻狗,且會將狗放到戶外活動,則犬隻隨意便溺自屬難免,自會讓環境產生影響,對於未飼養動物的人自無法接受,當然會認為已造成環境惡臭,且依被告提出之基隆市議員藍敏煌服務處100年6月23日函及現場會勘紀錄(見本院卷第75、76頁),當時亦認為原告大量飼養流狼狗,有造成噪音、臭味之情形,且既係因住戶陳情,當係鄰居對於此狀況已深感困擾,則所稱鄰居傷透腦筋亦屬正常,是此部分報導內容亦難認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
⒋將系爭報導內容⑸之部分與前揭102年10月24日現場會勘
紀錄之結論內容相比對,尚屬相符,且此應屬公眾事務之報導,屬可受公評之內容,應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⒌至系爭報導內容⑷之部分,被告雖辯稱會勘當天有查證,
是市議員提供的會勘資料及其陳報之被證6、7、8云云,惟被證6、7之報導及判決於系爭報導前均未存在,被告復自承被證8不是系爭報導前所查證(見本院卷第146頁正反面),且其提出之資料均無原告對稽查員提起訴訟之資料,況被證8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乃係原告對於基隆市政府環保局之告發不服提起之行政訴訟,並非原告對於稽查員不滿而提出之訴訟,其內所載之時間為93年,地點亦與本件不同,顯與本件原告於系爭隧道附近飼養流狼狗無關,堪認被告曾百村就此部分之報導係完全無憑據,且根本未經合理之查證,自屬不實之報導。又報導使用「惡人先告狀」、「以興訟方式讓稽查人員們『接傳票』」等語句,確足使他人認為原告係藐視公權力的好訟之徒,足以使一般大眾對原告產生負面之印象與評價,貶損其名譽,自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甚明。
㈢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以多少數額為合理?
其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名譽,有無理由?內容是否適當?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如前所述,被告曾百村就系爭報導內容⑷之部分並未經合理之查證,難謂有何阻卻違法之事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被告中國時報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而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亦可資參照)。爰審酌原告現為公務人員,淡江大學學士畢業,擔任淡江大學校友會理監事多年並任基隆市貓狗動物保護協會會長,被告曾百村為被告中國時報聘任之新聞記者,被告中國時報為國內知名媒體,並參酌原告因系爭報導致心理受創而前往林口長庚醫院精神科就診約5個月,影響原告起居生活,及兩造之資力、被告未進行查證之情節,被告中國時報以平面報紙報導方式加害原告名譽,並審酌兩造之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曾百村、中國時報連帶賠償精神上損害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
⒊按名譽權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
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定。且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因法律並未具體規定各種不同之處分方法,故究竟如何處分始為適當,法院自應斟酌被侵害之情形,予以決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參照)。查該規定旨在維護被害人名譽,以保障被害人之人格權。鑒於名譽權遭侵害之個案情狀不一,金錢賠償未必能填補或回復,因而授權法院決定適當處分,目的洵屬正當。而法院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認為諸如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登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等手段,仍不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者,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參釋字第656號解釋理由書)。承前所述,系爭報導內容⑷之部分(即「該女子是『惡人先告狀』,不是相應不理,不然就是以興訟方式讓稽查人員們『接傳票』,讓市府公僕苦不堪言」部分)係未經查證、無根據的不實報導,足以貶損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且刊登於中國時報上,致多數人得以閱讀,對原告之名譽已為重大之侵害,本院斟酌原告受侵害之情節,認原告請求被告於同報紙同版面刊登道歉啟事,於回復原告之名譽而言,應屬必要。惟原告主張被告應於中國時報B2基宜花新聞版,以12公分×21公分尺寸刊登如附件一道歉啟示連續一個月,則屬超越必要之範圍,因系爭報導並非全部不實而均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系爭報導僅刊登1日,故認被告於同報紙同版面以12公分×6公分、字體大小為24號標楷體,刊登如附件二所載內容之道歉啟事1日,應已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及連帶將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於中國時報B2基宜花新聞版以12公分×6公分、字體大小為24號標楷體刊登1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就原告所為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書記官林芯瑜附件一:原告請求刊登之道歉啟事附件一:被告應連帶刊登之道歉啟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