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98號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德亞營造有限公司
樓兼法定代理甲○○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被告德亞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德亞公司)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10月3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5.525計算,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94年11月3日。詎德亞公司自93年10月起即未攤還本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催告書、連帶保證書、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德亞營造有限公司、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德亞營造有限公司、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催告書、連帶保證書、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為證。被告經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96萬元元,及自9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525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違約應支付違約金,應自93年11月4日起算,原告請求違約金自93年10月3日起算,尚屬無據,逾上開准許範圍內之違約金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錫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3月10日
書記官許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