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家訴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剩餘財產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一四七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 律師複代理人 徐鈺婷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肆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參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肆仟肆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兩造於民國(下同)五十四年九月十二日結婚,孰料婚後被告長期以語言暴力行
為不法侵害原告,擅自停伙,甚曾誣指原告偷竊,長期如此原告身心受創,心力交瘁,嗣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訴請求離婚,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四九一號判決離婚,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確定,因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故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五條之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本件兩造既已離婚,原告自得依修正前(本院註:民法親屬編部分條文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業經修正公布,故以下引用法條如有修正時,均冠以「修正前」以資區別)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請求被告將兩造離婚時之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茲將兩造之剩餘財產臚列如後。
㈡原告部分:
⒈有建物:台中縣大里市○○路二八之五號(即二樓店鋪)及土地:台中縣大里市
○○段○○○○○○○○○號,但皆為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所得,不必列入分配。
⒉動產部份:無。
⒊原告名下並無任何財產,亦無負債,因此原告並無賸餘財產可言。
㈢被告之財產
⒈不動產部分①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之前取得建物:台中縣大里市○○路○段一三○之五號、土
地:台中市○區○○段五小段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及台中市○區○○段三小段0000-0000地號、台中縣大里市○○段○○○○○○○○○○號。
②被告所有應為分配之財產:建物:台中市○○路○巷○號四樓二號房地,建物六萬三千六百元,土地為十四萬二千七百七十三元。
⒉動產部分①中興商業銀行民權分行:有二萬元。
②第七商業銀行:有一萬四千五百七十二元。
③臺灣銀行台中分行定存:一百四十一萬四千八百元。
④中央信託局台中分行雖有美金八千三百一十二元、依匯率一比三十三換算,新台幣二十七萬四千二百九十六元。
⑤華僑銀行民權分行有二筆存款計為三十二萬五千三百八十八元。
⑥建華銀行台中分行有二筆存款即七十萬二千元及二千三百一十九元,合計七十萬四千三百一十九元。
⑦復華銀行有五筆定存合計一百九十三萬九千元。
⑧台中商業銀行有金額六百三十一元。
⑨合作金庫東台中分行一萬四千一百二十一元。
⑩國泰世華銀行活儲二百零九元。
⑪建華銀行定存二一五點二一二單立,編號-003-Z0000000000
之基金霸菱債券只有一張,依基金淨值一○點六x二一五點二一二單位即二千二百八十一元點二四七二(美金),再依兩造合意匯率一比三十三換算,則為新台幣七萬五千二百八十一元(四拾五入),其計算式為(10.6×215.212×
33=752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⒊不動產部分:合計二十萬六千三百七十三元,動產部分:合計四百七十八萬二千六百十七元,總計:四百九十八萬八千九百九十元。
㈣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對家庭之維持含辛茹苦,亦曾外出工作,且如非原告
之努力,被告又豈能無後顧之憂工作,原告對兩造家庭之維持尚非無貢獻,被告稱原告沒有貢獻云云,有失公允。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為無動產,而雖有不動產,惟其取得之時點係在七十四年六
月四日以前取得,故原告並無剩餘財產,而被告之剩餘財產數額動產有四百七十八萬二千六百十七元及不動產建物:台中市○○路○巷○號四樓二號房地,建物六萬三千六百元,土地為十四萬二千七百七十三元。合計四百九十八萬八千九百九十元。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三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財產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範圍,於訴訟前階段尚非明確,被告訴之聲明即請求三百二十萬元,惟嗣後被告之財產已臻明瞭,原告之聲明於言詞辯論終結仍未變更聲明)。
三、證據: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四九一號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各影本乙件、建物及土地謄本正本十一件、相似判決乙件、錄音帶一卷及譯文四件,心路歷程陳述之傳真乙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八號不起訴處分書乙份、被告之存款明細表二份、電話費帳單暨信用卡帳單各乙份、驗傷單四份。
乙、被告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關於被告不動產部分不爭執㈡關於被告動產部分:
⒈原告下嫁於被告有長達二十年疏於家務,且兩造所生之子女對其皆有供養,原
告現有之不動產雖係七十四年之前所得,實際上,亦是被告早年所購而贈與之,職是,原告實無理由再向被告請求剩餘分配,且就原告所列部分,亦不應全部列入分配財產,其中大部分並非在婚姻存續期間所得,茲列如下:
①中興商業銀行民權分行:被告於離婚時於此部分僅有有二萬元餘額,同意分配二萬元部分。
②第七商業銀行有一萬四千五百七十二元,同意此部分列入分配。
③臺灣銀行台中分行定存一百四十一萬四千八百元,是退撫金,依修法前條文並
無明文可列入分配,且非直接來自職務所得,實乃一己之力之所得,與原告在婚姻中之協力並不相涉,故不應列入分配。
④中央信託局台中分行雖有有美金八千三百一十二元、依匯率一比三十三換算,
新台幣二十七萬四千二百九十六元,但被告認為此部分已支出,如列入分配,殊不合理。
⑤華僑銀行民權分行確有二筆存款計為三十二萬五千三百八十八元,但被告認為
不應列入分配,且該金額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已支出三十五萬元,本金已經支出,只能將利息列入分配。
⑥建華銀行台中分行有二筆存款為七十萬二千元及二千三百一十九元,合計為七
十萬四千三百一十九元,被告認為九十三年一月三日已經支出,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只結餘一千五百八十元,故不應列入分配。
⑦復華銀行有五筆定存合計一百九十三萬九千元,但皆超越計算時點,不應列入分配。
⑧台中商業銀行有金額六百三十一元,不爭執,願列入分配。
⑨合作金庫東台中分行一萬四千一百二十一元,被告認為已超越離婚時點,不應列入分配。
⑩國泰世華銀行活儲二百零九元不爭執,願列入分配。
⑪建華銀行定存二一五點二一二單立,編號-003-Z0000000000
之基金霸債菱券只有一張,依基金淨值一○點六x二一五點二一二單位即二千二百八十一元點二四七二(美金),再依兩造合意匯率一比三十三換算,則為新台幣七萬五千二百八十一元(四拾五入),其計算式為(10.6×215.212×
33=752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不爭執,願列入分配。㈢縱被告有上述財產應列入分配,惟被告於婚前取得財產不應列入婚後財產範圍,自應扣除,茲列如下:
⒈屬婚前財產之薪津等收入:十八年軍官薪津一百零八萬元、十八年高中教師薪
津五百四十萬元、少校階軍官退役金五萬五千元、戰士授田補償金十萬元、稿費、文藝獎金及演講費三十三萬七千三百元。
⒉屬婚前財產購置之不動產:台中市○○路公寓購置原價八十萬元、大里市○○
路公寓購置原價七十萬元、大里市○○路店舖購置原價一百一十萬元及上述三處房、地兩稅四萬零八百一十四元。
⒊依法可不列入分配之財產:年終及春節慰問、教師月俸共五十六萬元。
⒋上述⒈⒉⒊部分之總合計為一千零一十七萬四千一百一十四元不應列入分配。
而被告實際總存款僅有一百四十二萬一千零九十九元及加上可列入分配之不動產約二十一萬元(事實上僅有二十萬六千三百七十三元),被告計可為分配實則僅有一百六十三萬零九十九元,則扣除上述不應列入分配部分,則被告可列入分配為負八百五十四萬四千零一十五元。
⒌另近日發現原告尚欠被告之債務有:合資股票未還本金四萬四千元、大里市○
○路店鋪房地二稅遲交,由被告墊付五千九百二十元,合計四萬九千九百二十元,原告亦應全額歸還。
㈣末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固應以平均分配為原則,惟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
二項規定,法院可以「調整或免除」分配額。觀之兩造於五十四年九月十二日結婚,原告除前曾於七十八年間因外遇離家出走外,復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再度離家出走,棄家庭於不顧,而被告亦曾先後發現原告寫予情夫之情書。甚者,被告今年已高齡七十餘歲,且身體狀況亦不甚理想,二十年來曾七次住院,僅一次由原告送醫就診,原告從未在醫院陪宿照顧原告。如於九十年六月十六日原告因病急診,商請原告陪同前往醫院,亦遭原告無故拒絕,而逕自至卡拉0K唱歌玩樂,原告根本談不上履行夫妻同居義務,此可參鈞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四九一號離婚判決書,是本件亦應審酌原告對兩造婚姻所提供之協力或貢獻,酌減或免除其分配額。
三、證據:房屋及土地稅繳款書五件、戶口名簿乙件、建華銀行霸菱債券明細、贈與稅免稅證明書乙件、國防部軍事資料乙件、薪資通知單乙件、工作證明乙件、退休金通知單乙件、國立臺中女子高級中學函乙件、教師收入證明乙件、文書集乙件、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三件、合資合約乙件。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婚字第四九一號民事離婚全卷,及依職權利用稅務電子閘門查詢兩造財產資料,並發函向中興商業銀行民權分行、第七商業銀行、臺灣銀行台中分行、中央信託局台中分行、華僑銀行民權分行、建華銀行台中分行、復華銀行台中分行、台中商業銀行、合作金庫東台中分行、國泰世華銀行、建華銀行台中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地方法院郵局)、慶豐商業銀行台中分行、萬泰商業銀行繼光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函查原、被告所屬帳號之往來明細,及發函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查詢被告房屋現值。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五十四年九月十二日結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即應以通常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嗣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訴請求離婚,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四九一號判決離婚確定。被告於兩造離婚時,應納入剩餘財產分配數額為價值約二十萬六千三百七十三元之不動產,及四百七十八萬二千一百九十七元之現金存款,合計被告剩餘財產為四百九十八萬八千五百七十元;原告則無剩餘財產,以零計算,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規定,平均分配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況且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對家務勞動、家庭之維持含辛茹苦,亦曾外出工作,且如非原告之努力,被告又豈能無後顧之憂工作,原告對兩造家庭之維持尚非無貢獻,被告稱原告沒有貢獻云云,有失公允等語。
二、被告則以:臺灣銀行台中分行定存一百四十一萬四千四百八十元,屬退撫金,依法並無明文規定,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且既非直接來自職務所得,實乃一己之力所得,其取得與原告在婚姻中之家事協力或貢獻無關,故縱為婚後取得,亦非屬剩餘財產分配之對象;又中央信託局台中分行雖有美金八千三百一十二元,但此部分已支出,亦不應納入分配範圍,列入分配,殊不合理;另華僑銀行民權分行二筆存款三十二萬五千二百八十八元,亦不應列入分配,況且該金額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支出三十五萬元,本金即已支出,只能將利息列入分配;再者,建華銀行台中分行二筆存款,合計七十萬四千三百一十九元,此於九十三年一月三日即已支出,而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結餘一千五百八十元,亦不應列入分配;又復華銀行有五筆定存,計一百九十三萬九千元,但皆超越計算時點。合作金庫東台中分行有一萬四千一百二十一元,亦已超越應納入分配之時點(離婚起訴時)。且縱認被告有上述財產應列入分配,惟被告於婚前取得財產不應列入婚後財產範圍,如屬婚前財產之薪津等收入(十八年軍官薪津一百零八萬元、十八年高中教師薪津五百四十萬元、少校階軍官退役金五萬五千元、戰士授田補償金十萬元、稿費、文藝獎金及演講費三十三萬七千三百元)等,此均與原告家事勞務價值無關,是上開合計為一千零一十七萬四千一百一十四元,亦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則扣除上述不應列入分配部分,被告可列入分配財產即為負八百五十四萬四千零一十五元,自應以零計算,況原告尚欠被告四萬九千九百二十元之債務。末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固應以平均分配為原則,惟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法院可以「調整或免除」分配額,因此,亦應審酌原告對兩造婚姻所提供之協力或貢獻,酌減或免除其分配額,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婚後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嗣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訴請求離婚,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四九一號判決離婚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兩造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四九一號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各一件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減其分配額,民法第一千零零五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因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係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公布,同年月五日生效,而同上開日期修正公布生效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該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按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六條之二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根據行政院提出之立法理由謂,修正前夫或妻在聯合財產制(即法定財產制)之所有財產區分為特有財產與原有財產,其中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係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修正後,法定財產制,係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其中婚前財產亦為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修正後,法定財產制,係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其中婚前財產亦為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為保障人民之既得權益,並使現存之法律關係得順利過渡至法律修正施行之後,爰增訂修正前結婚而婚姻關係尚存續夫妻之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仍得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列,至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之原有財產,則仍列入分配。由此可知,本條文之規範,僅係針對修正施行前採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其過渡至修正後繼續採用法定財產制時,就修正前本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前財產」,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後財產」,至於財產範圍完全不受影響。揆之上開說明,剩餘財產之計算為:婚後財產-婚後負債-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得之財產=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以零計算);(剩餘財產多者-剩餘財產較少者)÷2=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是有關原告依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請求對造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半數計算,茲分論如下:
㈠本件兩造均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請求對造給付剩餘財產差額
之二分之一云云。查兩造於五十四年九月十二日結婚,並未登記任何夫妻財產制,則依法應適用聯合財產制,是兩造依據之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至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始增訂開始施行,則上開原、被告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之前所取得之不動產,是否應列入兩造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之範圍內?按法律規定之解釋,包括狹義的法律解釋、價值補充及漏洞補充。狹義的法律解釋,是在法律規定意義不明確時,以文義、體系、歷史(立法者意志)、目的及合憲性解釋等方法,使法條文字的意涵得以澄清之過程。於解釋法律時,應先自文義出發,界限也不能超越文義之最大範圍,如有多數解釋可能時,則利用其他解釋方法予以確定。以下即自各種法律解釋方法予以闡釋:
⒈文義解釋: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聯合財產關係消
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而「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此為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所明文,則夫妻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係屬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修正前發生者,除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易言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施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未特別規定000年0月0日生效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亦有適用者,則夫妻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自無適用七十四年六月五日生效規定之餘地。
⒉歷史解釋:
⑴在七十四年六月三日民法親屬媥修正時,立法委員 簡又新 等二十二人曾建
議修正民法親屬編施行法之第六條增訂第二項,包括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規定,對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修正前已結婚者亦適用之,惟多數委員仍認為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設置溯及效力之規定,將會影響很多人之權益,為免夫妻財產制作太多變更並減少訟源,因此該建議提案未獲通過。由此可見,回歸立法當時立法者並無令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規定具有溯及效力之意(參考立法院公報法律案專輯第七九輯民法親屬編部分條文修正及民法親屬施行法修正案下冊)。
⑵迨至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增訂公布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之
立法理由揭示:「一、本條新增。二、在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妻於婚姻關係中非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均非妻之原有財產,其所有權歸屬夫。然而此類型案例,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之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足證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施行民法親屬施行法未特別規定000年0月0日生效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就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修正前結婚並取得之財產亦有適用,則夫妻於民法親屬編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自無適用000年0月0日生效規定之餘地,尚不得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之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配偶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係發生於該條規定修正後,即一概適用請求權發生時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
⒊另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三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民法親屬編於七十
四年六月三日修正時,增訂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明揭親屬編修正後之法律,仍適用不溯既往之原則,如認其事項有溯及適用之必要者,即應於施行法中定為明文,方能有所依據,乃基於法治國家法安定性及既得權益信賴保護之要求,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就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並未另定得溯及適用之明文,自應適用施行法第一條之規定。又親屬編施行法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增訂第六條之一有關聯合財產溯及既往特別規定時,並未包括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情形。
準此,七十四年六月四日民法親屬編修正施行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後其中一方死亡,他方配偶依修正前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夫妻各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前所取得之原有財產,不適用修正前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不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之範圍。是核定死亡配偶之遺產總額時,僅得就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夫妻所取得之原有財產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⒋此處並無法律漏洞有待填補之問題:法律之適用,原則上係針對繼續的事實
關係,或法律關係進行中就相關法律修改原則上亦向將來發生,故當法律規定對於過去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有所影響,是否欲使新規定之法律效果溯及發生,涉及如何權衡人民之信賴利益與公共利益維護之問題,為顧及二者利益之調和,立法者可訂定過渡條款,或對於既有之權益作分階段式之處理,或訂定除外條款,或雖未明定除外條款,惟於立法討論過程有意不使新法發生溯及效力,以資緩和對於信賴利益之衝擊,凡此均屬立法者裁量之範疇,於立法者決定後,執法者於適用法律時即不得違背立法意旨,超越立法原意。
在此,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就修正前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適用,未特別訂定過渡條款,此乃立法者有意省略,並非立法計劃有任何不完整或漏洞之情事。故法院於適用時,未將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前之聯合財產及夫或妻所負債務計入,適足以符合法律之意旨。立法者既已立法排除夫或妻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增訂前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在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外,即可見立法計劃並無任何不完整,自亦無任何隱藏性法律漏洞須籍由目的性限縮予以彌補之必要。
⒌綜上所陳,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增訂施行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依
文義及歷史解釋,即足確定立法者有意使此規定不生溯及效力,特意排除夫或妻於該日之前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範圍,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五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八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四號及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八號判決暨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三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均採相同見解。基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並未特別規定000年0月0日生效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修正前結婚已取得之財產,亦有其適用,故夫妻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自無適用該修正規定之餘地。
準此,被告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增訂施行前取得之不動產及動產,不應列入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
五、次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係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則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四第一項規定甚明。是按本件婚姻因裁判而離婚,雖以判決離婚確定時起發生形成之效力,但兩造既有一造起訴離婚,即表示雙方之關係已不若往昔,為避免脫產行為,聯合財產關係之消滅時點應已起訴時為起算點,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新增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之四條文亦同此見解。惟又因前揭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該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此所謂『不溯既往』原則,茲若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修正後訴請離婚,該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若於修正前訴請離婚,亦於修正前確定,及提起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則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但若於修正前提起離婚之訴,於修正後確定,及提起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究應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立法解釋上,尚有疑異?申言之,應列入兩造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之範圍內者,究為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訴時)或十一月十一日(確定時)?然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當事人合法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在訴訟上為自認,亦與該當事人自身所為者同。又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為自認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故自認人撤銷其自認者,除應向法院為撤銷自認之表示外,自須舉證證明其自認有與事實不符,且其自認係出於錯誤之事實。是原告就本件主張分配剩餘財產之範圍,既經於言詞辯論時自承以七十四年六月五日至起訴時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同年七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同年七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即屬訴訟上之自認,自認人除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撤銷其自認外,縱此項自認出於錯誤,且與事實不符,但在未經合法撤銷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無不受拘束之理。再者,本件兩造多次言詞辯論,多次進行爭點整理及兩造之攻擊防禦,皆以起訴時為計算基準點而進行(詳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同年七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應可認兩造之同意,核與上開不爭執之法律效果相當,本院自不得任意改變,否則對兩造訴訟之突襲,且有違兩造為訴訟主體之權利。綜上所陳,本件兩造係由法院判決離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確定,則二人現存之婚後財產應以本件訴訟起訴狀送達原審法院之時間即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為準,為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清算時點。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計算時點,即以七十四年六月五日至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為止,然兩造離婚當時之剩餘財產情形為何?分述如下:
㈠原告部分:
⒈有建物:台中縣大里市○○路二八之五號(即二樓店鋪)及土地:台中縣大里市
○○段○○○○○○○○○號,但皆為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所得,不必列入分配。此為兩造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正本乙份,自堪信屬實。
⒉動產部份:無,此為兩造不爭執,自堪信屬實。
⒊綜上,原告名下並無任何財產,亦無負債,因此原告並無賸餘財產可言,自堪信屬實。
㈡被告之財產
⒈不動產部分①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之前取得建物:台中縣大里市○○路○段一三○之五號、土
地:台中市○區○○段五小段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及台中市○區○○段三小段0000-0000地號、台中縣大里市○○段○○○○○○○○○○號。此為兩造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建物及土地謄本正本六件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②被告所有應為分配之不動產財產:建物:台中市○○路○巷○號四樓二號房地
,建物六萬三千六百元,土地為十四萬二千七百七十三元。此為兩造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謄本二件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動產部分①中興商業銀行民權分行:被告於離婚時僅有二萬元存款,此為兩造不爭執,本
院並依職權向中興商業銀行民權分行查詢被告之存款金額,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開戶,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之存款即二萬元,此有該行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興權存字第一七一號函暨被告自開戶以來之往來明細在卷可按。
原告之主張堪信屬實。
②第七商業銀行:被告於離婚時僅有一萬四千五百七十二元。本院並依職權向第
七商業銀行查詢被告之存款金額,被告自八十八年九月六日開戶,並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之存款為一萬四千五百七十二元,此有該行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七繼光第四四六六號函暨被告自開戶以來之往來明細在卷可按。原告之主張堪信屬實。
③被告主張臺灣銀行台中分行定存一百四十一萬四千八百元退撫金部分,本院依
職權向該分行查詢被告之存款金額,被告自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開戶,迄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止,定存數額為一百四十一萬四千八百元,此有該行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臺中營字第九二00一一七五九一號函暨存款明細查詢單乙紙在卷可按,被告對該筆金額不爭執,僅辯稱依法並無明文規定應列入分配範圍,且非直接來自職務所得,實乃一己之力之所得,與原告在婚姻中之協力無關,故不應列入分配為抗辯。惟個人福利年金、社會保險金、社會福利金(DieLeistungemvonPersomalfursorgeeinrichtungen,Sozealversicherungen
undSozialfursorgeeinrichtungen):個人福利年金係失去或減少工作能力而獲得之價金,此從經濟條件來說,可認為短期工資或薪資之給付,因該給付乃資方與勞方經團體協議之內容,故應列入所得財產。社會保險金與社會福利年金與個人福利年金之性質同,此亦保險人或公務員因年老、傷殘或疾病無法繼續工作時所獲得之保險金或退保金,此為代替工作之收入,故應列入所得財產( 戴東雄 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法律疑問P204頁參照)。是夫或妻之所以有上述退撫金,實乃因妻或夫於退休後安撫家庭、子女,該退撫金有另一半之勞力於其中,應屬無疑。即法定財產制中以剩餘財產分配,最能肯定配偶從事家事勞動之價值,以建立家庭內部實質平等,及基於夫妻一體之觀念出發,自應列入分配範圍。是本件被告之主張,顯非合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④中央信託局台中分行有美金八千三百一十二元、依匯率一比三十三換算,即新
台幣二十七萬四千二百九十六元,本院並依職權向中央信託局台中分行查詢被告之存款金額,被告自八十七年九月三日開戶,並於九十年十月八日之存款為美金八千三百一十二元,此有該行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興權存字第一七一號函暨被告自開戶以來之往來明細在卷可按。被告並不否認該款金額存在,但被告認為此部分應已支出,如列入分配,殊不合理。惟法律之規範夫妻間剩下來財產之分配,所採取之時點即在兩造離異時,如婚姻因裁判而離婚者,兩造之財產清算應以起訴時起發生,已如前述,再者,法院於審查被告之財產有無皆以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之後始存在,並於起訴時尚存在之財產為計算,其之後是否存在,非法律所得審就,故被告認為此部分應已支出,如列入分配,殊不合理,如何不合理,被告未能釋明,實則亦無理由,本院遽難逕自採信,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⑤華僑銀行民權分行確有二筆存款計為三十二萬五千三百八十八元。本院並依職
權向華僑銀行民權分行查詢被告之存款金額,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及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分別在該行開戶,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及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之存款分別為一百零一元及三十二萬五千二百八十七元,此有該行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僑銀權營字第八十二號函暨被告自開戶以來之往來明細在卷可按。被告復認為不應列入分配,且該金額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已支出三十五萬元,本金已經支出,只能將利息列入分配。惟法院於審查被告之財產有無皆以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之後始存在,並於起訴時尚存在之財產為計算,其之後是否存在,非法律所得審就,已如前述,蓋資金本即流動性,如能以本金已經支出為由,拒以分配,於原告而言,亦非公允,職是,原告之主張堪信屬實。⑥建華銀行台中分行有二筆存款為七十萬二千元及二千三百一十九元,合計為七
十萬四千三百一十九元整。本院並依職權向建華銀行台中分行查詢被告之存款金額,被告自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開戶,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之存款為七十萬四千三百一十九元,此有該行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中作字第○○○三三號函暨被告之往來明細在卷可按。被告認為九十三年一月三日已經支出,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只結餘一千五百八十元,故不應列入分配,惟其抗辯尚無理由,如前所述。原告之主張堪信屬實。
⑦復華銀行有五筆定存合計一百九十三萬九千元。本院並依職權向復華銀行查詢
被告之存款金額,被告之存款日為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九十年九月七日、九十年十月五日、九十年十月九日、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其解約日分別為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九十一年十月五日、九十二年十月九日、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此有該行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復台中字第三七三號函暨被告自開戶以來之往來明細在卷可按。而兩造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訴,於起訴日該五筆定存金額尚存在。故被告辯稱其五筆皆已超越計算時點,尚非合理,本院自難採信。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⑧台中銀行有金額六百三十一元。此為兩造不爭執(詳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⑨合作金庫東台中分行一萬四千一百二十一元。本院並依職權向該行查詢被告之
存款金額,被告自八十六年四月九日開戶,並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之存款為一萬四千一百二十一元,此有該行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合金東台中字店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自開戶以來之往來明細在卷可按。故被告辯稱其五筆皆已超越計算時點,尚非合理,本院自難採信。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⑩國泰世華銀行活儲二百零九元。此為被告不爭執(詳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⑪建華銀行定存二一五點二一二單立,編號-003-Z0000000000
之基金霸菱債券只有一張,依基金淨值一○點六x二一五點二一二單位即二千二百八十一元點二四七二(美金),再依兩造合意匯率一比三十三換算,則為新台幣七萬五千二百八十一元(四拾五入),其計算式為(10.6×215.212×
33=752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為被告不爭執(詳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⒊綜上,被告可列入分配之財產,不動產及動產,合計四百九十八萬八千九百九十元。
㈢被告抗辯上開財產不應列入分配:
⒈其婚前曾有所得:縱被告有上述財產應列入分配,惟被告於婚前取得財產不應列
入婚後財產範圍,如屬婚前財產之薪津等收入:十八年軍官薪津一百零八萬元、十八年高中教師薪津五百四十萬元、少校階軍官退役金五萬五千元、戰士授田補償金十萬元、稿費、文藝獎金及演講費三十三萬七千三百元等。合計為一千零一十七萬四千一百一十四元不應列入分配,則扣除上述不應列入分配部分,則被告可列入分配財產為負八百五十四萬四千零一十五元云云,惟縱無可否認被告於七十四年前,曾因上開工作勞力而有所得,但事實上,當事人不可能於生活之中不需花費,如食衣住行,子女之就學及扶養,及尊長之孝養或置產等,而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後,是否仍有剩餘,容有疑義,且本院亦經當事人之聲請而為相當之調查,事實上亦僅能就形式上審查,如不動產以土地及建物謄本之觀察,就動產之資金部分則僅於銀行或其他可得之書面資料探知,本件被告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至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之不動產及動產,事實上皆已獲審就,已如前述,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正因真實之追訴本身之困難,其時間之久遠及人事已非,加以人力之極限,甚訴訟上有「訴訟集團現象」,法官無法也不能,事實上也不應該就單一案件,傾司法之一切資源而詳為審查,故此部分被告未能舉以實其說,自非本院可採。
⒉另原告尚欠被告之債務計為四萬九千九百二十元等云云:被告提出二項,一為合
資股票,惟被告僅提該股票持分及保管證明書乙紙,內容略:一、華隆股票由乙○○獨資,由乙○○自行保管;二、新光合纖股票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八日時為五萬六千五百元,由乙○○出資四萬四千元,由甲○○出資一萬二千五百元,協議由甲○○保管,候售出時,按比例分配本及利。觀上開言詞,被告所指部分應指新光合纖股票部分,惟既明白寫著『候售出時,按比例分配本及利』,又豈與原告積欠被告債務相涉,是以,上開證據尚難看出原告是否積欠被告債務。二為被告代原告繳納土地及房屋稅,該代繳日期為九十一年十一月及九十二年部份,已過起訴時點之後,非本訴所得審究。從而,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非本院可採。
⒊被告否認原告勞務所得: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就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同條第二項規定甚明。而其立法理由乃:「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爰增設本條第一項之規定。惟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爰增設第二項。」是以,本院審酌:於兩造長達二十五年之婚姻關係中,原告或外出工作以貼補家用,或在家整理家務,而子女之日常生活亦有原告照顧,其對於家庭付出相當多之家事勞動,應評為具有經濟價值,如否認原告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投注之心力及勞動價值而未為計算者,明顯有失公平;至被告抗辯原告下嫁於被告有長達二十年疏於家務,而原告現有之不動產,雖係七十四年之前所得,實際上,亦是被告早年所購而贈與之等云云,惟為原告否認,且被告尚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不能僅以被告單方指述,而逕自採信。且被告原是軍人,後為師長,期間多有著作,觀其文章雅潔,詩詞雋詠,業據被告提出之詩文集在卷可參,顯見期間多有靜心及體會,惟如無原告對家務之操持,及對子女之照顧,被告安能專心著作與教書;另被告復認兩造所生之子女對其皆有供養,而認原告無分配之權利云云,惟觀子女之孝養,本屬應該,而實際上更可肯定原告長久之努力,得其子女之認同,且婚姻關係存續中彼此累積之財產是為物質上或有形之果實,而子女之存在與孝養是為精神上或無形之果實,彼此同時擁有有形財產及無形子女之孝養,且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原既僅以兩造婚姻存續間被告對家事勞動之貢獻,即有形財產部份而提出分配,與子女之孝養並不相涉,基上,被告以此否認原告勞務之貢獻及應分配額,核與剩餘財產分配精神不符,本院遽難逕自採信。
五、本件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既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即應以(通常)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嗣兩造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訴,經本院判決離婚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確定,有如前述,是兩造夫妻法定財產關係即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因離婚起訴而消滅,經計算兩造於離婚事件起訴時之財產及債務,原告無財產可列入分配,被告則剩有四百九十八萬八千九百九十元(計算式:0000000÷2=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按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所載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以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為其請求權發生之原因,在起訴請求配前,是項請求權既尚未發生,自不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再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起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三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關於加給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依上說明,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綜上,原告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僅能請求被告給付二百四十九萬四千四百九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又按剩餘財產分配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抗辯自為申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應由兩造平均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洽,爰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又本院既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為衡平起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之規定,併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楊熾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