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二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兼反訴被告丙○○自訴代理人兼反訴選任辯護人 應明銓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兼反訴人甲○○上訴人即被告兼反訴人乙○○共同選任辯護兼反訴人代理人 徐家褔 律師右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被告提起反訴,兩造均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五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所為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稱:緣自訴人丙○○原為喬奇西服有限公司(下稱喬奇公司)之會計,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因家中急需,一時失慮,而不法挪用喬奇公司公款。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喬奇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甲○○及經理即被告乙○○得知上情,即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明知自訴人侵占喬奇公司之金額絕無如此龐大,竟以提起刑事告訴之方式恐嚇自訴人及自訴人之妹 盧雪萍 須給付其高達新臺幣(下同)上千萬元之金額,雖自訴人一再請求被告出示公司相關資料以核對,俾便証明自訴人並無侵占公司如此多之金額,皆為被告二人悍所拒絕,幾經折衝,並在自訴人懼被告等提出刑事告訴,自訴人不得已同意以二百五十萬元和解,並簽訂和解書。後自訴人舉債支付喬奇公司七十萬元後,已無力再支付,被告二人遂提起民事訴訟,自訴人因畏於被告提刑事告訴,於民事案件中,僅敢以無力清償一情答辯。被告二人見無法從自訴人處索得款項,竟共同基於誣告之犯意,明知自訴人侵占喬奇公司之款項絕未達二百二十三萬五千六百五十元,竟由被告甲○○為喬奇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乙○○為喬奇公司告訴代理人之身份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自訴人侵占喬奇公司二百二十三萬五千六百五十元,嗣於檢察官訊問中更誣指自訴人侵占喬奇公司款項達四百萬元之譜,終經臺灣高等法院詳加調查認定自訴人侵占之金額僅為八十七萬八千四百八十四元(事實上,自訴人侵占之金額應僅五十萬元左右),台灣高等法院認定之金額僅為被告二人與自訴人和解金額之三分之一,更可証明被告二人以刑事告訴要挾自訴人之用心。因認被告甲○○、乙○○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恐嚇得利(原判決誤載為同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嫌及同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
二、訊據被告甲○○、乙○○於原審及本院均堅詞否認有恐嚇得利、誣告之犯行,被告甲○○辯稱:與自訴人簽和解書時,有與自訴人對過帳,和解金額二百五十萬元是對過相關傳票、帳冊後得出之金額,整個過程從沒提到要自訴人賠償一千多萬元之語,前於偵查中奉檢察官之指示與自訴人對帳,後因喬奇公司搬家不慎遺失公司帳冊資料,致無法將公司帳冊提給本院,致本院認定自訴人侵占之金額僅八十餘萬元,自訴人有侵占喬奇公司款項之事實無誤,僅侵占數額雙方始終無法一致等語。被告乙○○則以:因其他股東發現自訴人丙○○侵占公司公款後,即由股東 吳進興 與自訴人對帳,後吳進興再向伊說對帳之情形,當時吳進興說有請會計師對帳,故伊並無懷疑。和解書是自訴人自願去律師事務所簽的,伊並無恐嚇,另伊於簽和解書時始首次見到盧雪萍,實無恐嚇之可能,偵查中自訴人承認侵占,後來檢察官命雙方就有疑問帳目對帳,當時有拿該案告訴狀所附證物去對帳,並沒有說自訴人侵占一千多萬元,也無誣告之意等語為辯。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恐嚇得利罪,需行為人有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益始足當之,而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怖之心,如無不法之利益,又無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即難以該罪相繩。再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以喬奇公司負責人身份以自訴人以偽造文書之方
式侵占喬奇公司款項二百五十萬元,而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偽造文書及業務侵占之告訴,並由被告乙○○任喬奇公司之告訴代理人,該案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即本案之自訴人)丙○○雖辯稱僅侵占一百餘萬元,然據告訴代理人乙○○之指訴、轉帳傳票、支票、和解書、民事判決、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函認丙○○侵占之款項約二、三百萬元,丙○○辯稱僅侵占一百餘萬元並不可採,而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三七○號提起公訴;案經原法院受理、審理後,以丙○○之部分自白、告訴代理人乙○○之指訴、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各項支出傳票、轉帳傳票、函文、總分類帳、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證據、如附表三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轉帳傳票及往來明細等為據,認丙○○以將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侵占喬奇公司應收或應付之帳款二百四十四萬零六百零四元,而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九四六號刑事判決判處丙○○有期徒刑一年;案經丙○○上訴,經本院審理,以丙○○之自白、如附表四、五、六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認丙○○以將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侵占喬奇公司應收或應付之帳款八十七萬八千四百八十四元(其中附表四、五亦為原法院第一審判決所認定,附表六部分則未經原法院第一審認定,另本院判決書事實欄就丙○○侵占之金額誤書為二百四十四萬零六百零四元),至於檢察官起訴及原審認定逾八十七萬八千四百八十四元之部分,因告訴人提出被告簽名之和解書僅總括記載「乙方(按指丙○○)所侵占其餘款項,約估為新台幣二百十五萬元」云云,而就此鉅額款項未能逐目詳確記載,已與常理有違。又因民事訴訟係採形式發現主義,並不以發現真實為必要,此與刑事訴訟不同,故刑事訴訟不受民事訴訟判決認定結果之拘束。丙○○為喬奇公司保管之款項否有用於其他合法用途,查閱告訴人公司之日記帳即可明瞭;然喬奇公司始終未能提出該公司之日記帳以供本院查核,則其所為之指述是否確然真實,已容懷疑。再喬奇公司所質疑案外人 王榮輝 所開立向喬奇公司借款之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及利息一萬元,該支票業已委託喬奇公司乙存帳戶之彰化商業銀行託收,可見丙○○並無告訴人所指侵吞案外人王榮輝還款之五十萬元之事實。另部分款項丙○○已提出憑證合理交待銷貨收入之流向,是自難以喬奇公司乙存帳戶內無對應之存款紀錄,即認被告侵占該等款項。而認檢察官起訴及原審認定丙○○侵占逾八十七萬八千四百八十四元之部分,並無證據得以證明。是而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上訴字第四七五○號刑事判決撤銷原法院第一審判決,改判丙○○有期徒刑十月;現該案上訴至最高法院,迄今未定讞等情,業據原審法院向最高法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述起訴書(原審卷一一二、一一三頁)原法院第一審判決書(同卷一一四至一二一頁)、上開本院第二審判決書(同卷二十至二八頁)在卷可參。堪認丙○○侵占喬奇公司款項之數額,檢察官依其調查證據之所得認丙○○侵占之款項約二、三百萬元,原法院則認丙○○侵占二百四十四萬零六百零四元,本院則認定丙○○侵占八十七萬八千四百八十四元,就檢察官起訴逾八十七萬八千四百八十四元部分,本院則係以難憑和解書及採形式發現主義之民事判決為依據認定丙○○之侵占金額,另喬奇公司無法提出該公司之日記帳供查帳,又丙○○已提出憑證合理交待銷貨收入之流向,自難以喬奇公司之乙存帳戶內無對應之存款紀錄,即認被告侵占該等款項,而認檢察官起訴逾八十七萬八千四百八十四元部分證據不足以證明。
㈡自訴人於原審庭訊時陳稱:(問:究竟侵占多少錢?)我自己並不知道,(問:
為何不知?)我是以竄改轉帳傳票之方式,如傳票是二萬元,就在二前頭加上一,變成十二萬元,侵占十萬元,所以我不知共侵占多少筆。業務侵占案件繫屬在地檢署後,有在喬奇公司對過帳,當時拿總帳及分類帳出來對,對帳時在場的有被告甲○○、被告乙○○、應律師(按即自訴代理人)、徐律師(按即被告之辯護人)、會計。(問:那一次對出多少金額?)當時被告甲○○說我侵占三、四百萬元,並拿出一張表,::。對的結果我跟他們說明了其中二、三百萬的流向,表示並沒有侵占,但是還有一百多萬我無法說明流向,就我已解釋的部份,被告乙○○說這是你的說法,要股東同意才算數等語(原審卷八六、八七頁即同法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筆錄),顯見自訴人確有侵占喬奇公司之款項,其係以竄改傳票之方式,侵占喬奇公司款項,而究竟侵占之金額若干,自訴人本身無法確知,又喬奇公司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自訴人涉業務侵占之告訴後,自訴人、被告二人及本件之自訴代理人、辯護人曾會集在喬奇公司對帳,當時喬奇公司方面(按即被告方面)有提出喬奇公司之總帳及分類帳以資憑對,對帳時被告甲○○曾列表上載有疑問之三、四百萬元,雖丙○○對其中二、三百萬元之流向提出說明,惟當時該說明並無法使被告甲○○、乙○○等人信服,而丙○○就被告甲○○、乙○○認有疑問之另一、二百萬元則無法提出說明。查為業務侵占行為人之丙○○就其侵占喬奇公司款項,無法確定數額,被告甲○○、乙○○如何能確知丙○○侵占之數額。又丙○○所涉業務侵占案件繫屬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後,被告與自訴人及雙方各自委任之應明銓律師、徐家褔律師會合對帳,當時被告甲○○並列表記載喬奇公司認疑遭丙○○侵占之款項有三、四百萬元,依此足悉當時被告甲○○、乙○○確認喬奇公司有三、四百萬元之款項流向不清,而懷疑為丙○○侵占,即便於對帳時丙○○有就其中二、三百萬元之款項流向提出說明,惟仍有一、二百萬元之流向丙○○無法交代,就無法交代部分,當更加深被告甲○○、乙○○認是丙○○所侵占之想法,而丙○○交代流向部分,依當時被告乙○○覆以:這是你的說法,要股東同意才算數等語,而當時丙○○委任之應明銓律師雖在場但並未力爭已交代清楚部分何需股東同意才算數,事後亦未就丙○○已交代款項之去向予以具狀或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詳述,足悉丙○○僅口述金錢去向,並未拿出相關之憑證以取信喬奇公司,從而縱丙○○口頭說明二、三百萬元之款項流向,惟並無取得被告甲○○、乙○○之信服甚明,被告甲○○、乙○○既不相信丙○○所稱款項之去向,是被告甲○○、乙○○主觀上認為丙○○涉嫌侵占其已交代去向之款項,尚難認不可信。
㈢證人即喬奇公司股東之吳進興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因喬奇公司有筆稅金已交丙
○○去繳交,但會計師稱尚未交,我們覺得奇怪,故我和我太太去查相關的帳冊,查帳後發現傳票、總帳冊及現金支出對不起來的有四百多萬元,我便把我懷疑處寫下來,後拿喬奇公司支出證明、銀行本子,轉帳傳票、分類帳、應收帳款總帳與丙○○對帳,並質問丙○○上開我認為有異之處,但她答不出來。(傳票等)明顯的有塗改痕跡。和解金額二百五十萬元是當時丙○○承認(按指侵占)的部分(原審卷二四一頁),但我認為有疑問之金額不只二百五十萬元,於和解條件談妥後一星期內即至律師事務所簽和解書。在去律師事務所簽和解書前,我有將對帳之結果告訴被告甲○○等語(原審卷二四二頁、二四八頁),雖自訴人丙○○否認曾與吳進興對過帳,然查吳進興是喬奇公司之股東,於喬奇公司發現公司款項遭自訴人侵占,身為股東之吳進興關心而參與對帳,自合情理,又查自訴人與喬奇公司在徐家褔律師事務所簽立系爭和解書時,吳進興亦在場,且自訴人於簽和解書前即知喬奇公司要其以二百五十萬元和解等情,業據自訴人 陳明 (同卷八八頁),查自訴人去律師事務所簽和解書前即知和解金額為二百五十萬元,且喬奇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甲○○亦到場,若吳進興未曾與自訴人對過帳確定自訴人侵占之金額及確立和解金額,則吳進興何需到場?考吳進興當時亦至徐家褔律師事務所之目的,應係恐簽約時若自訴人反悔,則與之對過帳之吳進興可當場與之對質,且證人吳進興於原審經具結而為證述,苟非有上開事實,其焉有甘冒受偽證罪處罰之危險而為虛偽之供述之理?凡此具證自訴人稱未曾與吳進興對過帳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應以證人吳進興所言為可採。查吳進興查核喬奇公司之相關帳冊,認為有疑問部分有四百多萬元,並告知被告甲○○,是被告甲○○主觀上當認自訴人侵占之金額達四百萬元,從而縱被告甲○○、乙○○於丙○○涉業務侵占案件偵查中曾稱:丙○○侵占款項為四百萬元等語,亦難為其等虛構事實誣告丙○○。
㈣證人即自訴人之妹盧雪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律師事務所簽和解書時喬奇公司
方面無會計師之人在場、亦無出示會計查核的資料、公司帳冊、類似表類、傳票、或支票或其他書類文件給自訴人看,於簽和解書時除有和解書外,無其它文件。當時也沒人解釋和解書的二百五十萬是如何計算的等語(原審卷九一至九三頁),然查證人盧雪萍亦稱:我姊姊(即自訴人)說要二百五十萬元才要和解,所以要我去當她的保證人等語(原審卷九四頁),而如前述,證人吳進興證稱:談妥以二百五十萬元和解後一星期內至律師事務所簽和解書等語,堪認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前,喬奇公司已與自訴人談妥和解條件為二百五十萬元,既已談妥,於簽立和解書時,被告甲○○自毋庸準備相關之帳冊,自訴代理人以此非難被告甲○○、乙○○,自屬無理。
㈤再自訴人於原審自承:(問:簽和解書的事,被告有無與盧雪萍連絡過?)沒有
,是我找盧雪萍當保證人,直接叫盧雪萍到事務所簽約,她對前面發生的事都不知情,我叫她直接來簽,我告訴她我們公司說我欠他們一千多萬,要我跟他們簽二百五十萬的和解書,不然會告我刑事,我求他當我的連帶保證人等語(同卷八八頁),顯見被告甲○○、乙○○於簽立系爭和解契約前,均未與盧雪萍接觸過,被告甲○○、乙○○自不可能恐嚇盧雪萍,而簽和解書時,是在律師事務所,在場之人眾多,在場之被告甲○○更不可能恐嚇盧雪萍。雖自訴人稱:被告甲○○、乙○○本要伊賠償上千萬元之金額,經伊幾番與其等折衝,才同意以二百五十萬元和解云云,然被告甲○○、乙○○本要自訴人賠償上千萬元之金額一情,除自訴人一己之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佐,自難認屬實。
㈥查為侵占犯行之自訴人無法確知究竟侵占喬奇公司若干款項,而對帳之吳進興又
認有疑問之款項有四百餘萬元,經質問自訴人,自訴人亦無法交代,於自訴人所涉業務侵占案件繫屬檢察署後,被告甲○○、乙○○、自訴人再對帳,當時被告甲○○將有疑問之三、四百萬元款項列表與自訴人對帳,自訴人雖就其中二、三百萬元之款項流向提出說明,然被告甲○○、乙○○仍未盡信,而自訴人就其中有一、二百萬元之流向無法交代,是被告甲○○、乙○○認自訴人侵占之款項達四百萬元,而於告訴狀書丙○○侵占二百五十萬元,於偵查中陳稱:侵占款項達四百萬元等語,尚難認其等告訴之事實完全出於虛構。況案件經司法機關受理調查,就自訴人侵占之金額亦有不同認定,已如前述,雖台灣高等法院認自訴人侵占之金額僅八十七萬八千四百八十四元,惟此主要是因喬奇公司無法提出帳冊供法院核對,而以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以起訴書起訴逾八十七萬八千四百八十四元部分無證據足以證明,亦即起訴書起訴逾八十七萬八千四百八十四元部分是因無證據足以證明而不認定為丙○○侵占之金額,並不因該判決而可認定自訴人實際上僅侵占八十七萬八千四百八十四元,而得據此認被告甲○○、乙○○誣告自訴人。
㈦查被告甲○○、乙○○主觀上認自訴人侵占之金額達二百五十萬元,而要求丙○
○以二百五十萬元簽立和解書,微論自訴人迄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恐嚇得利之事證以供究明,且縱被告甲○○、乙○○曾稱:不簽就要提起告訴等語,其等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況丙○○確有侵占之情事,被告甲○○代表喬奇公司提起業務侵占告訴亦屬合法權利之行使,其等所為自與刑法恐嚇得利之要件不侔。
五、原審固以被告甲○○、乙○○無恐嚇得利、誣告之犯行,而諭知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自訴人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意旨略以:喬奇公司發現反訴被告丙○○侵占喬奇公司款項後,即由喬奇公司公司股東吳進興查核反訴被告侵占之數額,及與反訴被告對帳,對帳時反訴被告承認侵占數額約二百五十萬元,是反訴人甲○○、吳進興、反訴被告丙○○、盧雪萍四人方會至律師處簽訂和解金額二百五十萬元之和解書。簽訂和解書前,反訴人甲○○、乙○○並未與反訴被告接觸,反訴人於簽訂和解書時,始初次與證人盧雪萍見面,如何對反訴被告及盧雪萍從事恐嚇犯行?且反訴被告於鈞院庭訊時,亦自承簽立和解書前,反訴人甲○○、乙○○未曾與盧雪萍接觸過,係其要求盧雪萍任其與喬奇公司和解之保證人,且依盧雪萍於鈞院庭訊所陳可知其對反訴被告與喬奇公司間之糾紛並不知情。又如反訴人真有恐嚇之犯行,則在喬奇公司與反訴被告之有關反訴被告侵占喬奇公司款項之諸多民、刑事訴訟中,反訴被告及其委任之律師為何不於訴訟中提出抗辯或於訴訟程序中撤銷其意思表示,在在顯示反訴人無恐嚇行為。反訴被告明知前述和解書是雙方對帳後反訴被告自願簽訂,且邀約盧雪萍任保證人,反訴人甲○○、乙○○並未有恐嚇得利(原判決誤載為恐嚇取財)之犯行,又其確實侵占喬奇公司款項,反訴人甲○○、乙○○向法院提起侵占告訴乃合法之權利行使,竟誣指反訴人誣告,因認反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
二、訊據反訴被告丙○○,固不否認有對反訴人甲○○、乙○○提起恐嚇得利及誣告之自訴案件,惟辯稱:依證人 高木黎 之證詞可知,喬奇公司並未委任專業會計師就反訴被告所侵占數額進行查核,反訴人卻一再向檢察官及法官就反訴被告侵占數額為不實陳述,反訴人提起侵占告訴,固為合法之舉,但已使反訴被告心生畏懼,而負擔顯不相當之債務,顯係構成恐嚇得利之犯行,反訴被告並無誣告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又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均已如前述。
四、經查:㈠如前述,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以喬奇公司負責人身份以反訴被告以偽
造文書之方式侵占喬奇公司款項二百五十萬元,而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偽造文書及業務侵占之告訴,並由被告乙○○任喬奇公司之告訴代理人,該案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反訴被告侵占約二、三百萬元,而提起公訴;案經原法院受理,認反訴被告侵占喬奇公司應收或應付之帳款二百四十四萬零六百零四元,而判處反訴被告有期徒刑一年;案經反訴被告上訴,經本院審理,則認反訴被告侵占喬奇公司應收或應付之帳款為八十七萬八千四百八十四元,而撤銷本院第一審判決,改判丙○○有期徒刑十月;現該案上訴至最高法院,迄今未定讞,該案審理歷時甚久,且檢察官、原審、二審認定之反訴被告侵占金額不一,且差距甚鉅,主要理由即在喬奇公司無法提供該公司相關帳冊資料以供司法機關核帳查對,而反訴被告亦無法確知其侵占之款項數額等情,已如前述。查反訴被告無法確知其侵占款項之數額,而本院刑事判決認定其侵占款項僅八十七萬八千四百八十四元,遠低於其與喬奇公司之和解額,於案件進入司法機關後,喬奇公司又遲遲無法提供公司帳冊讓其對帳,反訴被告自可能認為喬奇公司不提供公司帳冊讓其對帳係因被告甲○○、乙○○心虛所致。
㈡次查反訴被告指訴反訴人甲○○、乙○○告知如反訴被告不簽和解書則要對反訴
被告提起告訴一節,雖僅反訴被告一人之指訴,然查反訴被告確有侵占喬奇公司款項之舉,且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與喬奇公司簽立和解書,承諾賠償喬奇公司二百五十萬元,嗣後反訴被告僅給付七十萬元,餘無法償還,喬奇公司並因而提起民事訴訟等情,有和解書、原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九號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原審卷七至十頁)可參,顯見反訴被告並無資力,惟仍與喬奇公司簽立和解書,承諾期限內還款,而以對侵占之員工提起刑事告訴以迫其儘速還款,應為事理之常,是反訴被告稱:因反訴人甲○○、乙○○告知如反訴被告不簽和解書則要對反訴被告提起告訴一語,應堪信為真實。查雖反訴人甲○○、乙○○有對反訴被告稱上開各語,惟喬奇公司提起業務侵占告訴乃屬合法權利之行使,且反訴人甲○○、乙○○主觀上確實認為反訴被告侵占如前所述之款項,反訴人甲○○、乙○○所為與刑法恐嚇得利罪之要件不該當,已如前述,然反訴人甲○○、乙○○所為與刑法恐嚇得利罪之要件是否該當,事屬法律專業,自非無法律專業知識之反訴被告所能知悉,是自難以反訴被告對反訴人提起本件自訴,而反訴人甲○○、乙○○又經本院判決無罪,即認反訴被告有誣告之意。
㈢再自訴狀雖載被告甲○○、乙○○恐嚇反訴被告及盧雪萍若不簽和解書即提刑事
告訴云云,惟於原法院就本案第一次開庭時反訴被告即稱:被告僅對伊說,並未與盧雪萍接觸等語,而證人盧雪萍亦稱:簽和解書前未與被告甲○○、乙○○接觸等語,若自訴人有誣指此部分事實之意,斷無於原法院審理時不循自訴狀記載陳述及與其妹盧雪萍串證之理,顯見自訴狀上開記載並非反訴被告之本意,此或係撰狀之人誤會、曲解、誇大自訴人之意之記載,且縱反訴被告因記憶有誤,而請撰狀人為如自訴狀上之記載,然渠等既於原審第一次開庭時,即更正上開部分,而為如上之陳述,亦見其並無故意為虛偽捏造該部分事實之意思甚明,故實難憑此認定反訴被告有誣告反訴人甲○○、乙○○之意。
五、原審因以並無證據證明反訴被告丙○○有誣告之犯意,亦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亦無不合,反訴原告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蔡國在法官李英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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