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抗字第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三二二號
抗告人即聲請人甲○○○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代理人 陳憶娟 律師右抗告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所為第一審裁定(九十二年聲字第二四九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聲請意旨略以:㈠甲○○○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佳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經經濟部核准設
立登記,又聲請人經經濟部核發之公司執照,所營事業明確登載「電子遊戲場業務之經營」,而為因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公布施行,前開執照中之營業項目,亦配合修正為「電子遊戲場業」,此有經濟部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經(八九)商七字第八九二0九五二三號致臺灣省遊戲場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函可知,聲請人乃合法登記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業者,聲請人於取得公司執照後,旋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依據經濟部八十六年七月九日修頒之「電子遊戲場業輔導管理規則」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之規定檢具經濟部核發之評鑑分類表、經濟部商品檢驗局發給之輸入檢驗合格證書、台北縣新莊市公所核發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營業場所建築物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公司執照及設立登記資料、負責人無犯罪紀錄之證明書、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等文件,向臺北縣政府提出核發電子遊藝(戲)場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申請,其申請完全合於前揭管理規則之規範,且聲請人所檢附之證明文件亦無一闕漏。詎臺北縣政府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起迭以「依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第十條第三項規定經本府八十六年八月份縣務會議議決,俟中央法規完備並視清查結果再行研議,本案暫不予核准」及「基於保障青少年身心發展、維護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維護縣民安全、安寧之生活環境」等名詞作抽象之核駁。經聲請人鍥而不捨提起訴願,迭經臺灣省政府以(一)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八七府訴一字第一六二三八九號(二)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八八府訴二字第一五○八一○號(三)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八九府訴一字第一二○二二六號訴願決定諭知「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惟台北縣政府均置之不理,仍百般刁難,未獲准許,聲請人仍不斷訴願中。
㈡按主管機關對於商業登記之申請,認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於收文後
五日內通知補正,其應行補正事項應一次通知之,商業登記法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聲請人既業經經濟部核發經營電子遊戲場之公司執照,自無「無照營業」之可言,且聲請人依法向台北縣政府提出聲請,迄今台北縣政府均未核准,致聲請人無法完成登記,顯係台北縣政府之違法處分所造成,實不得謂聲請人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退一步言,縱認聲請人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情形,亦僅構成該條例第十六條,而與第十五條之規定無關,乃聲請人循合法途徑雖尚未完成「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然聲請人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經臺北縣政府核發經營「室內機械遊樂場」之營利事業登記證,雖「室內機械遊樂場」之營業項目代號為「J七0一0二0」,與「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項目代號為「J七0一0一0」有所不同,聲請人既已取得台北縣政府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僅該登記事項非電子遊戲場業,則聲請人縱有違法,亦僅係將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供設置電子遊戲場營業,有違該條例之第十六條規定,並不該當同條例第十五條之要件,而違反第十六條規定者,處行為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至其改善為止,易言之,違反該第十六條規定僅發生是否應處行政罰之問題,與刑事罰無關,檢察官自不得施以刑事訟訴法上之強制處分,將聲請人之電子遊戲機予以扣押。
㈢永佳公司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再發函促請臺北縣政府就永佳公司於八十七
年三月二日所提出之申請,依法核發電子遊藝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北縣政府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北府建登字第○九一○二五四一一六號回函稱「目前配套措施已齊備,請貴公司再行送件申請」「復查本府前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依上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都市計畫法等規定,以北府城開字第一四五二六六號公告『本縣商業區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申請設立電子遊戲場業時,營業場所應距離國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一千公尺以上、、、、。』,是以,貴公司之營業場所仍應符合上開公告之規定。」完全無視於永佳公司早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即已提出申請,且臺灣省政府已三度諭令臺北縣政府應依經濟部八十六年七月九日修頒之「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與永佳公司,永佳公司不服該處分,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依法向經濟部提出訴願,臺北縣政府自知理虧業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以北府建登字第0九一0五0五0三一號函撤銷該府前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北府建登字第0九一0二五四一一六號函,然該十月十八日於說明四意旨仍以聲請人之聲請案件不符其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九十北府城開字第一四五二六六號公告未予核准,惟聲請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即提出申請,自無適用之後公布之台北縣政府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九十北府城開字第一四五二六六號公告之餘地,其後台北縣政府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北府建登字第0九二000五三九四號重申聲請人之申請應符合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九十北府城開字第一四五二六六號公告,經聲請人向經濟部提出訴願,請求撤銷,台北縣政府又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北府建登字第0九二0二四一五一六號表示,聲請人申請案之基準日係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前,不受上開公告之限制,然台北縣政府再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以北府建商字第0九二0三四0七三二號函表示聲請人申請案時點為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仍受該府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九十北府城開字第一四五二六六號公告之規範,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以北府建登字第0九二0一二四0七八號函重申前旨,要求聲請人另覓地點,足見聲請人自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後,並非全然未提出公司營業項目登記申請,係台北縣政府先以中央法規未完備並視清查結果再行研究為由不予核准,聲請人歷經三次訴願決定將台北縣政府之處分撤銷,迄今台北縣政府猶以各項理由搪塞,反反覆覆,拒不依法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予聲請人,更凸顯對聲請人之不公平對待,由此亦難推認聲請人係明知申請不符合法令之規定,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關於營利事業登記之誡命規範而逕為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行為。
㈣又按未依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五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原應屬於行政上之取締規定,然因立法者就此等事項之違反賦予刑法之法律效果而犯罪化,而成為學說上所稱之行政刑法。此等犯罪型態固與一般之犯罪類型同屬對法規之禁止或誡命之違反,然因其實質係為行政管理事項之不遵守,故行政刑法不單僅規範人民之行為,亦在指示行政機關有依法行政辦理是項行政業務之義務,則此等犯罪之成立應以行政機關已提供人民得為依法辦理之環境或條件為前提。臺北縣政府一再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配套措施尚未齊備,目前電子遊戲場業者申請新設立登記案,該府均函復未便審查,然該條例既已頒布實行,相關配套措施之整備實屬政府自身之責任,不能將未為齊備之不利益加諸人民,否則無異係以管理懈怠之手段而實際上禁止電子遊戲場之設立,不單剝奪人民依該條例得依法設立之權利,於憲法所保障之工作權、平等權等基本人權亦有所侵害。是臺北縣政府不論申請業者是否符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之規定,在未經審查之情形下一律不受理任何新設登記,顯見並未盡其提供人民得以依法辦理登記之法定義務,而此項政府義務之違反係屬客觀存在之事項,且其遵守亦屬行政犯成立之前提,已如前述,欠缺者人民根本無由遵法行事,縱在未辦理登記之情形下經營電子遊戲場,亦屬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之行政刑法犯罪構成要件之不充分,而不成立犯罪(原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四四六號判決參酌)。
㈤再按「犯罪之成立以『構成要件該當』、『違法性』、『有責性』為其要件,缺
其一即不成立犯罪,而法律規範所指示當為之行為,如係事實上無法實行,則如仍對未為該項行為人施以犯罪之懲罰,顯係強人所難,是此等情形即屬不具『期待可能性』,而欠缺有責性之要件,縱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仍不成立犯罪。查臺北縣政府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配套措施尚未齊備,目前電子遊戲場業者申請新設立登記案,該府均函復未便審查,此有臺北縣政府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八九北府建登字第四二六一二五號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縱依法申請,亦無由獲得核准登記,在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完全不接受新設登記之情形下,如仍要求被告依法辦理登記,顯屬強人所難而不具期待可能性,於犯罪之有責性要件即有欠缺,依前開說明自不成罪。」(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三七判決著有明文)。
㈥綜上實務見解,猶在行政爭訟中之永佳公司,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不違法,且永
佳公司自九十一年四月起均遵照臺北縣政府之規定,按期繳交營業稅、娛樂稅,故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陳玉珍 主任及 高智美 、 蘇揚旭 、 陳炎成 、 朱帥俊 等五位素孚聲望的資深檢察官,在臺北縣政府聯合稽查小組會同警方查報請示時,不約而同均裁示將現場機台交由永佳公司代保管,以維護人民財產權及工作權。
㈦詎料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臺北縣政府聯合稽查小組再次會同警方請示板橋地檢署
時,內勤檢察官無視於永佳公司提出之相關資料,一反歷任資深檢察官之裁示,徒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為由,下令將永佳公司內二八七台機台,全數查扣,送桃園倉儲保管,嚴重侵害聲請人權益,故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既已公布施行,人民經營電子遊戲場之營業自由自應依該條例予以保障,行政機關亦應依法審查,聲請人循合法申請途徑向台北縣政府提出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然台北縣政府遭訴願機關三次撤銷否准處分後,仍拒不准予登記,行政機關未依法行政,縱有法律規定,亦無營業自由之保障,人民無所適從;又台北縣政府又圖將單純行政案件刑事化,致檢察官認聲請人無照營業,進而引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為據,扣押系爭電子遊戲機,顯對人民憲法上之財產權之再度侵害。甚者,九十二年十二月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科室主管聯席會議決議,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者,一律查扣IC板,罔顧個案差異,侵犯司法獨立性,不啻任由台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球員兼裁判,一方面無視於立法及上級行政機關之糾正,濫行違法不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一方面只要提出查報,檢察機關即下令扣押業者IC板,以遂其徹底阻絕其他業者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目的,嚴重侵害人民財產權、營業權。
㈧又聲請人並未涉及賭博行為,且本案經扣押之機具及IC板均非被告所有,均為
山河資訊社合法持有之機具,此可參照扣押之機具內板或內部電路板中貼有山河資訊社之標籤貼條即明,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認證,是系爭遭扣押電子遊戲機既非屬聲請人所有而係向他人承租而來,苟機台需作為證據,則拍照存證後交付聲請人保管即可,檢察官大費周章予以扣押,顯有違反比例原則,則該機台自不得予以扣押,應返還予聲請人或山河資訊社。
㈨綜上所述,聲請人並無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情形,亦無其他
刑事違法行為,目前亦無條文規定得查扣單純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者之機台,況本案遭扣押之電動玩具機台均非違法物品,且非屬涉案被告所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不得沒收之,如需作為證物,則拍照存證後交付聲請人保管即可,實無扣押之必要,是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以聲請人違反該條規定為由,將系爭電子遊戲機及IC板予以扣押處分,違法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聲請鈞院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之扣押處分,將該批扣押物發還與聲請人,以維護權益。
二、原裁定略以:㈠經查本件經警搜索扣押之緣由為臺北縣政府聯合稽查小組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
前往聲請人所經營之永佳公司(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稽查,經認該公司現場擺設有限制級鋼珠類遊戲機一七七台、娛樂類遊戲機一一0台插電營業中,涉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乃通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協同處理,該局遂前往稽核臨檢,嗣經參與臨檢之偵查員依臺北縣政府一五五次治安會報指示,以公務電話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報告現場查核紀錄狀況,其後奉檢察官指示:查扣現場全部電玩機台及IC板,並由店方現場人員 童文信 自行召來該公司技術人員到場拆卸電玩IC板交予警員,機台則交由倉儲公司移置桃園縣大型贓物庫保管等情,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新警刑字第0九二00五三八一二號函及函附之扣押目錄表等件附卷為證。按永佳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向經濟部申請核准設立,其所登記之所營事業為:1、電子遊戲場業務之經營(電子遊戲機)(賭博性色情性電動玩具除外);2、電子遊戲場機之買賣業務;3、前項產品之進出口貿易業務,此固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經濟部公司執照附卷為證,惟按電子遊戲場業於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遷址或增加電子遊戲場業營業項目登記時,除應依相關法令辦理外,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並辦理營業級別、機具類別、營業場所管理人、營業場所之地址等之登記,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乃電子遊戲場業係屬特許事業,故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八條申請設立,並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即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再參照經濟部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一八一五八號函釋明指:「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為健全電子遊戲場之營業秩序,明定任何人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自不以專營或主要營業為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娛樂之營利事業為限」。又該部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一八五三六號函復說明:為健全電子遊戲場之營業秩序,該條例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明定任何人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或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由上述中央主管機關函示意旨觀之,均可認定電子遊戲場業並不以「專營」為限(以上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非字第二七六號判例要旨)。準此,依臺北縣政府所核發之永佳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營業項目為:(一)J七0一0二0遊樂園(室內機械遊樂場),並未包含電子遊戲場業,自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聲請人爭執其係違反第十六條而非第十五條之規定,容屬有誤。
㈡其次,「電子遊戲場申請設立時,其營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一、營業場所位
於實施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於非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及縣(市)(局)政府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對於都市計畫各使用區..之使用,省(市)政府得依據地方實際情況,於本法施行細則中作必要之規定。」、「縣(市)政府認為有礙商業之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並經公告限制之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都市計畫法第六條、第三十九條及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十七條第九款復有明文。是臺北縣政府對於其轄內都市計畫各使用區之使用,有權依據地方實際情況,作必要之限制使用,且對於業者依電子遊戲場業之相關規定提出聲請營業登記為實質審核,於法有據,縱然聲請人認臺北縣政府依上開法律授權所頒定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北府城開字第一四五二六六號公告有違法逾越授權母法之情,及對於其歷次所提出之聲請為否准或重新送件之處分有所違誤,惟就上開公告是否違法及各該處分是否適當,聲請人自應循行政程序予以救濟,自不得以臺北縣政府未予准許遽認其即有意刁難。又聲請人雖另舉臺灣省政府連續三次訴願決定,撤銷臺北縣政府對於聲請人之拒絕處分,而認臺北縣政府應依法核發聲請人所經營之永佳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云云,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卷附臺灣省訴願審議委員會決定書(參見聲請人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提出之聲請狀聲證三至五),經詳究各該訴願決定書撤銷內容,概以臺北縣政府對於聲請人聲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之核駁,未就個案具體審查,意即對於臺北縣政府否准聲請人聲請事由之「基於保障青少年身心發展、維護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維護縣民安全、安寧之生活環境」所述之授權限制情況,未為具體說明,有違行政處分之明確原則,且因原處分機關未就聲請人之訴願意旨是否符合當時所依循之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予以論明,進而撤銷臺北縣政府之否准處分,此核與聲請人所經營之永佳公司確實符合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而可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分屬二事,因之聲請人據以臺北縣政府否准其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發給,業經臺灣省訴願委員會撤銷其處分,遽認臺北縣政府應依法發給其營利事業登記云云,亦有誤會。
㈢再者,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第一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經臺北縣政府聯合稽查小組扣得其現場擺放之遊戲機台二百八十七台(含IC板二百九十五塊),有插電營業之事實,業如前述,是以其現場擺放之各該機台是否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定之「電子遊戲機」,攸關聲請人有無違反上開條例,因之上開機台及其機台內之IC板自有作為證據之必要,至為顯然,依此已難認檢察官之扣押處分有所違誤;至於聲請人雖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往例曾裁示將扣案之現場機台交由聲請人公司代保管,本次內勤檢察官一反常例,下令全數查扣,送交桃園倉儲保管,嚴重侵害人民財產權,甚且苟機台需作證據,自可拍照存證交付予聲請人保管,毋庸大費周章予以扣押,顯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惟按刑事案件之偵辦程序,檢察官本其獨立職權予以行使,除有違法情事外,自不受他案所拘束,從而聲請人指摘本件扣押處分有所不當,亦乏有據。甚且,業經扣押之物得否宣告沒收,有賴法院斟酌全案案情及合法要件依法審酌,經查,聲請人之代表人乙○○前於九十一年五月間起,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在永佳公司上址,設置電動賭博機具,計二百七十九台,並聘僱與渠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童文信等員工,由賭客購買計分卡,再依開分比例方式下注押定以換購代幣,再以該代幣換取小鋼珠後,用以投入機具內把玩,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之常業賭博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八一號提起公訴,現由原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一號賭博案審理在案,其後,聲請人復先後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十九日、同年七月四日、八月六日、八月二十七日、十月八日及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十五日及二十八日、同年二月二十一日、四月二十一日、五月四日、同月二十三日、六月十二日及七月七日、八月十一日、同月十二日、九月十二日、十二月八日等多次,在永佳公司上址,為臺北縣政府聯合稽查小組查獲該公司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而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五號、第一四三三○號、第一六二一四號、第一六八八一號、第一八八五六號、第二○六○九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一五號、第一一五二四號、第一一五二五號、第一二○一三號、第一三○二七號、第一五一七○號、第一八六三四號、第一八00一、第一八00二號及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八號等案偵查,因認與前開已繫屬之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一號案件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業經原審調閱前開案卷查明屬實,從而本件之扣押處分既無違誤,且本件扣案之機台二百七十九台係屬可為證據之物,猶待前開案件審理,自有加以留存之必要,乃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司法警察未經取得法院簽發搜索票,逕依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進行搜索,並將現場電子遊戲機扣押,惟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亦未依法交付聲請人任何收據,其屬濫權扣押,顯屬違法。㈡本件遭扣押之電子遊戲機台並非抗告人所有,係向山河資訊社所租用,依鈞院九十二年上易字第二三一二號判決意旨,即不應為沒收之諭知,自不得予以扣押,而應返還聲請人或山河資訊社。㈢本件抗告人業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公佈施行前即行設立之遊藝場,縱所經營之部分機具係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機具,依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尚難謂有違反該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㈣原審以本件抗告人之代表人因涉有賭博罪嫌,經檢察官起訴後繫屬於原法院,復先後多次為台北縣政府聯合稽查小組查獲該公司違反前開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從而本件之扣押處分並無違誤云云,不啻以扣押之名行沒收之實,顯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目的云云,指摘原裁定違法。
四、惟查:(一)本件係台北縣聯合稽查小組會同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前往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路○○○○○號抗告人所經營「甲○○○有限公司」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執行臨場檢查(即臨檢)之勤務時,發覺上開「甲○○○有限公司」雖領有經濟部所核發之公司執照,並登記營業項目:為遊樂園業(室內機械遊樂場),有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附卷可稽(見偵查卷),惟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八條申請設立,並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該公司仍擺設滿天星四十七檯、八人座賓果一檯、福爾摩莎七檯、超九二十一檯、金明星二十四檯、禿鷹十檯、柏青哥一七七檯等電動機具共二百八十七台插電營業等情,有臺北縣聯合稽查小組稽查紀錄表紀錄乙紙在卷可稽,是抗告人即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之罪嫌。至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雖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始公布實施,而抗告人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經經濟部核准設立登記,核發公司執照,所營事業明確登載「電子遊戲場業務之經營」,並自八十七年間起向台北縣政府提出核發電子遊戲場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申請,然迄未獲准許,已為抗告人所不爭,則抗告人仍應依新頒行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始得營業,並非新法實行前已提出申請,即免再依新頒行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抗告人未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逕行營業,即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不發生法律不溯既往之問題。又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定期或不定期派員檢查電子遊戲場之營業,電子遊戲場業負責人、營業場所管理人或從業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二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進行前項檢查時,得會同都市計畫、建築管理、消防、環境保護、衛生等相關機關配合檢查,並得視需要請警察機關協助。」本件既為台北縣聯合稽查小組會同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依照前開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對抗告人之營業場所實施檢查,應屬有據。(二)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實施緊急搜索,固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官及法院,惟依同條第四項規定,如未陳報該管法院,僅於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此仍有待審判庭依法決定之,並非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不得扣押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是抗告人在現場擺放之各該機台是否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定之「電子遊戲機」,攸關聲請人有無違反上開條例,因之上開機台及其機台內之IC板自有作為證據之必要,檢察官執行扣押處分並無不當,至上開扣押物究為抗告人所有或山河資訊社所有,應否宣告沒收,則屬審判庭職權認定事項,非本件發還扣押物所得審酌。基上,本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林瑞斌法官蘇隆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信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