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17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育仁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七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育仁竊盜,累犯,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補充被告鄭育仁之前案紀錄為:「鄭育仁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五九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鄭育仁與 黃宜玫 為朋以」之記載,應更正為「鄭育仁與黃宜玫為朋友關係」。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行「於隔日(五月十三日)晚上某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五月十二日晚上某時許」。
二、核被告鄭育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二次)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又被告於九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五九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七年九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三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憑己力賺取日常生活所需,竟蓄意竊取及侵占他人財物,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及侵占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之危害,尚未與被害人和解,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1175號被告鄭育仁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二段265巷66弄24之1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鄭育仁與黃宜玫為朋以。詎鄭育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99年5月12日3時許,在黃宜玫於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號4樓之2住處,趁黃宜玫未及注意之際,竊取皮包內新台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食髓知味,竟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隔日(5月13日)晚上某時許,在黃宜玫住處,假藉修電腦之名義,竊取黃宜玫之父即 黃武林 之現金9000元,得手後,及逃逸無蹤。另鄭育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5月10日16時許,在黃宜玫住處,向之借用威寶3.5G無限網卡及SIM卡,而於取得上開3.5G無限網卡及SIM卡,竟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拒不返還,嗣經黃宜玫報警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黃宜玫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育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宜玫、被害人黃武林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提供聯絡及廣告之名片、告訴人所傳予被告催討上開侵占物品之簡訊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3日
檢察官溫祖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書記官張家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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