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韋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敘及累犯不予爰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韋吉(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惟遍查全卷,檢察官除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外,並未提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難認檢察官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舉證責任,是本院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但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值非難,被告前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業經查獲並發還告訴人 林羿伶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9頁)在卷可參,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竊得之半罩式安全帽1頂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98號

  被   告 陳韋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吉於民國113年7月27日7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林羿伶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上之半罩式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隨即徒步離去。嗣林羿伶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路段之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押陳韋吉經警通知到場時提出之上揭安全帽1頂(已發還林羿伶)。

二、案經林羿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韋吉於警詢中之自白,(二)告訴人林羿伶於警詢時之指訴,(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741號、109年度簡字第1211號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85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7月(4次),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11年1月25日假釋出監,於111年8月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件與前案所犯係相同罪名,足見被告不知悔改,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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