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4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478號原告 蒲衛屏 被告屏東東山河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坤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二)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補繳裁判費。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僅於起訴狀略記載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17日,在屏東東山河社區因該社區地下停車場入口車道設計不良,導致其騎車不慎摔傷,兩造間曾進行調解,惟被告均卸責予兆豐產物保險公司,該保險公司亦拒絕賠償云云,惟並未表明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因原告未表明訴訟標的,復未提出其他足供本院憑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相關證據,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本件訴訟標的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裁判費。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書記官翁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