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訴字第4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上訴字第497號
上訴人即被告 江鍵德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一0三年八月二十八日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七號),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中竊盜罪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竊盜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係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及第三百八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江鍵德所犯搶奪等案件,其中竊盜罪部分,係屬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案件,依法經本院判決後,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乃被告江鍵德竟對之提起上訴,揆諸前開說明,自係法律上不應准許,其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林逸梅法官吳志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双財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