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31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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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3165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張慧如

詹博堯

被告 蘇仲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143元,及其中新臺幣54,717元自民國111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143元,及其中54,717元自民國111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當期繳款發生延滯,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111年9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違約金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第4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9月12日向伊申辦信用卡(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按該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持卡使用至106年9月29日後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至111年1月28日止,共計積欠消費款及循環信用利息共計95,143元(其中本金為54,717元),屢經催討,仍未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玉山悠遊聯名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玉山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本院卷第15至24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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