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40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4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40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原名蔡于德.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29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
5款、第6款亦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傷害、妨害自由等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拘役40日、30日(除附表編號1、2之宣告刑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外,其餘均詳如附表所示),並均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幸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