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2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58號),本院因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同意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經指定辯護人協助進行協商並陳述意見,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有期徒刑七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再者,因民國96年7月4日公布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犯罪發生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規定,乃諭知減其宣告刑期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依該減刑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5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
9條。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昭穎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