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20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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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20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執從字第726號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略以:異議人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判決須以財產抵償犯罪所得,伊對於抵償金額並無意見,惟因身無家產,僅由胞姊每月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提供伊在監服刑所需,惟檢察署就上開判決金額全額執行,並執行扣繳異議人作業金4000元實有不當,爰對此提出異議,並請求准予每月抵償二千元方式分期清償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之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台聲字第19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其中就持有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61號判決判處罪刑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02號判決撤銷改判,嗣因異議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更㈠字第412號判決,將原(本院)判決就此部分撤銷,並重新論處異議人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且就犯罪所得總計79000元宣告沒收後,再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4716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上訴而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網路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異議人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又本件臺彎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從字第726號執行案件所執行者,係沒收上開犯罪所得79000元部分,並經臺灣臺北看守所檢送異議人繳納之4000元匯票供沒入乙節,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從字第726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本件異議人既對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受裁判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聲明異議,自應依首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向原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為之,異議人逕向本院為異議之聲明,自屬違誤,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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