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3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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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3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38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事件(99年度聲沒字第757號、99年度戒毒偵字第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總淨重總計零點肆貳玖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戒毒偵字第
172號被告 陳佩珊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送強制戒治後戒治完畢出所,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6月22日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4294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4條、第10條、第11條及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1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98年度毒聲字第10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戒治完畢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米黃色粉末2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毛重總計1.0100公克,淨重總計0.4300公克,取樣0.0006公克,驗餘總淨重總計0.4294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7月
16日航藥鑑字第098347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扣案之米黃色粉末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均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