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24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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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2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24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東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3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東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柒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補充為「劉東昌前因業務過失致死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交上訴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6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證據部分「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應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業據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示甚明。本案被告劉東昌之血液中酒精濃度檢測值經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965毫克,有前開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1紙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狀態,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核被告劉東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劉東昌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96年7月1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劉東昌酒後猶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並因而自摔致傷,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佳,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3219號被告劉東昌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美濃鎮獅山里37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東昌前因業務過失致死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經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96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知悉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仍於99年8月20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縣○○鎮○○路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其平衡感、定向力及感覺能力均已有所障礙,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狀態下,於同日16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適其於同日16時30分許,行經高雄縣○○鎮○○街○○○號前時,不慎自摔倒地而受傷,經送醫後由員警委託醫護人員對劉東昌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99.3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65毫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車禍處理小組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含義大醫院生化檢驗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及現場照片16張附卷為憑。按參考醫學臨床標準,飲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者,其即呈現輕度銘酊、說話含糊、不穩、嘔心、多辯等症狀,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且經統計駕駛人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其駕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可參。本件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含量既為每公升0.9965毫克,且發生自摔之交通事故,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為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東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檢察官洪瑞芬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