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24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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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2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24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建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1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建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重型機車」應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業據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示甚明。本案被告曾建銘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9毫克,有前開酒精濃度測試單1紙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狀態,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曾建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仍不知謹慎行事,本次復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身安全,並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亦有危害之虞,誤人誤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1348號被告曾建銘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三民區○○○路1巷3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建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8月31日以97年度偵字第3642號為緩起訴處分,嗣於97年9月26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至99年9月25日屆滿,詎仍不知悔改,復於99年9月12日21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附近某處之羊肉店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瑞隆路口,為警攔檢,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7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建銘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供承不諱,復有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又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即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又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輕到中度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稽;復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稽。
是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仍騎乘機車,參酌前述說明,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建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30日
檢察官蔡東利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