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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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74號原告乙○○
號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為判斷。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1年12月9日與原告在中國大陸結婚,92年3月1日來臺與原告同住,惟被告於92年9月間返回大陸後,即未再返臺與原告同居,迄今已逾4年,期間原告雖曾透過友人或以書信聯絡被告,惟被告均置之不理。是以,被告拒不履行同居之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91年12月9日與原告結婚,兩造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此有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及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3月1日來臺與其同居,嗣於同年9月間返回大陸,惟並無正當理由,迄今仍拒絕再度入境等情,核與證人 陳英崇 證稱:「我是兩造的鄰居,被告何時來臺我並不清楚,但我知道被告來臺後有住在原告太麻里鄉北里村家裡,至於住多久我已忘記。後來被告住了一陣子就離家沒有再回來了。我不知道被告現在人在何處。」等語(見本院96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57頁)相符;而被告確於92年3月1日入境,於同年9月23日出境返回大陸,迄今未再入境來臺等情,亦有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乙紙(卷第26頁)附卷可佐,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離家返回大陸,迄今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已逾4年,本院復查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民事庭法官黃建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書記官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