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24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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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2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24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玉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2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玉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前科部分為「楊玉全前於9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89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5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嗣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55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第3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應補充為「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玉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上開前科紀錄,於95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竟仍不知謹慎行事,本次復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身安全,並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亦有危害之虞,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2855號被告楊玉全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縣鳳山市○○街69巷25號現居高雄縣鳳山市○○街8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玉全於民國99年9月29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處飲用啤酒後,明知自己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貿然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363號之重型機車,欲前往高雄市○○區○○路某處訪友。嗣於同日21時38分許,當楊玉全駕駛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崇文路之交岔路口時,遭員警攔檢盤查並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玉全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列印紙、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份附卷足資佐證。又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業經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示明確。再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50MG\\DL或0.05%)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MG\\DL或
0.1%)呈現輕度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於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據。從而,揆諸前開說明,並參以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等情,足見被告於騎車之始及檢測當時均已因飲酒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是綜上查證,被告罪嫌應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檢察官殷玉龍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