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33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於民國99年5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十七萬六千五百三十七元,及其中新臺幣
十七萬一千七百零四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之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二
十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八百八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等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
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十七
萬六千五百三十九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一、查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
公司業於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於原
告。二、被告於94年2月27日與訴外人簽訂信用卡契約,並
領用所發之威士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信用額度內,
至特約之商店憑卡簽帳消費,並應將當期應付之帳款,於每
月之繳款截止日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其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並按月以百分之2計算
之違約金,每月違約金收取上限新臺幣(以下同)5,000元
。查,被告至97年10月底止,消費之本金、到期之利息及違
約金合計共176,537元未依約給付,其中171,704元為本金
,竟未依約於97年11月20日前給付,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受讓上述信用卡契約債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76,537元及其中171,704元,並自民
國9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暨以每月百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每月違約金收取上限
5,000元,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消費繳息總查
、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
貳、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所提之證據,均未爭執,堪認原告
主張屬實,被告雖辯稱:被告本案債務已經清償完畢,且被
告前雖有申請友邦信用卡,用以代償其他銀行之債務,惟被
告在97年時有申請更生,被告有跟友邦銀行債務協商,伊有
打電話給友邦銀行的龔小姐,她同意用10萬元將此筆債務做
總結,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云,並提出原告於98年11月
13日所發之清償證明及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92號民事裁
定為證。
叁、惟查,本件原告請求者,係受讓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
司上述信用卡契約之債權,而被告所提之清償證明係證明被
告已清償其積欠原告公司92年9月至97年2月持原告所發信
用卡消費所生之債務,該部分被告所辯核無可採;又被告所
辯渠就所欠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述如本件原告
請求之債務,前於97年時有申請更生,渠有跟友邦銀行債務
協商,伊有打電話給友邦銀行的龔小姐,她同意用10萬元將
此筆債務做總結等云;惟此部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自承
無證據可資證明,此部分被告所辯亦無可採。從而,原告依
受讓上述信用卡契約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每月逾20元部分,經查,原告請求之遲延
利息已達年息百分之15之高利,竟再藉違約金之名,再請求
上述違約金,顯見原告係藉違約金之名,而行重利盤剝之實
,其違約金之約定既屬過高,應依法核減至每月20元為適當
,於此範圍內,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敗訴部分
,無關於訴訟費用之計算,故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
,併予敘明。
肆、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
假執行之宣告;惟本衡平之原則,並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
施前,或實施中,而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以新台幣176,5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9條、第392
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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