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家聲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聲字第258號聲請人 林俊偉 代理人 郭睦萱 律師相對人 林敏宜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失蹤人林敏宜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產管理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存財產,並得為有利於失蹤人之利用或改良行為。但其利用或改良有變更財產性質之虞者,非經法院許可,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151條定有明文。又財產管理人管理失蹤人之財產,依法僅得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為保存、利用或改良行為,而所謂利用行為,乃指有利於失蹤人之利用行為,如將財產出租以賺取租金,或其他有利益於失蹤人之使用行為,所謂改良行為,乃指對於失蹤人之財產加以改良,以增加財產之價值而言,是應須聲請法院許可者,亦以該利用或改良行為,有足以變更財產性質之情形為限。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林敏宜之兄,前經本院以101年度財管字第79號裁定選定為失蹤人林敏宜之財產管理人,失蹤人林敏宜名下所有多筆不動產之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為處分,並將失蹤人林敏宜所應分得之價款,依法提存於本院提存所,為免附表所示之提存物,逾期不取回而歸屬國庫,爰依法許可聲請人提領失蹤人林敏宜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財管字第79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提存所函、經公證之失蹤人財產清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提存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惟依上揭規定所示財產管理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存財產,並得為有利於失蹤人之利用或改良行為;但其利用或改良行為致變更財產性質者,非經法院許可,不得為之。而聲請人為免受取權人即失蹤人林敏宜因逾期不取回附表之提存物而歸屬國庫,聲請取回附表之提存物,此係為失蹤人林敏宜行使提存物領取權,僅為保存財產之管理行為,而非屬有變更財產性質之虞之利用或改良行為,依上開說明,與家事事件法第151條規定意旨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薛嘉珩附表:
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存字第2296號,提存款金額2,000元。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存字第2662號,提存款金額896,732元。
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存字第3358號,提存款金額1,771,098元。
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存字第781號,提存款金額154,750元。
5、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存字第1568號,提存款金額514,61
7元。
6、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存字第3789號,提存款金額191,62
7元。
7、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存字第4004號,提存款金額7,562元。
8、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存字第1880號,提存款金額128,27
4元。
9、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存字第1881號,提存款金額25,638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
書記官張竣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