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0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晟閔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晟閔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編號2「宣告刑」欄「有期徒刑7月」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原為有期徒刑8月,嗣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268號判決改判為有期徒刑7月」;編號3「犯罪日期」欄「100.09.28~100.09.29」之記載應更正為
100年8、9月間某日),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係於民國102年1月25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罪,經本院於101年
6月11日以101年度簡字第1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該判決於同年7月11日確定;其另於上開判決確定前之101年6月8日,因②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搶奪罪,經本院於102年2月23日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最高法院於102年7月24日以102年度台非字第268號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再於前開①判決確定前之
100年8、9月間某日,因③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罪,經本院於102年2月27日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該判決於102年3月26日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復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12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確定;其另於上揭①判決確定前之101年4月16日、10
1年4月18日,因犯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詐欺罪,分別經本院於102年8月19日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該判決於102年9月17日確定,有前開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罪、如附表編號4
至5所示之2罪,固分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123號裁定、102年度審簡字第102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共5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該5罪之應執行刑,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是本院定應執行刑,本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5罪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定應執行刑及如附表編號4至5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惟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上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受刑人得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刑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聲請定應執行刑,本件卷內既無受刑人聲請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資料,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