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易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633號上訴人即被告 曹振翔 選任辯護人 鄭淑燕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10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6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曹振翔因過失傷害人,處有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曹振翔於民國100年12月5日上午8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新莊區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42分行經同路591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為日間,天候雖為雨,但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疏未注意在其右後方同向併行,由 湯俊陞 所騎駛,亦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間隔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乃於二車併行(即曹振翔機車之後半部與湯俊陞機車之前半部併行)且間隔甚近下,仍貿然向右偏駛而未保持併行間隔,其所騎駛機車之右後方車身旋即與湯俊陞所騎駛機車之左前側車身發生擦撞,湯俊陞因而人車倒地後滑出,進而撞擊到 王蒼賢 (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另案101年度交簡字第535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違規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湯俊陞因而受有左上唇7公分三角形裂傷、右手及手指深擦傷、腹部及右大腿挫傷瘀血、左肩扭傷等普通傷害。曹振翔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湯俊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前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533號、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供述而屬傳聞證據部分,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或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曹振翔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騎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湯俊陞所騎駛之機車發生擦撞,且告訴人因而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直行後須進入機車專用道,且該路段微向右彎,故伊進入機車專用道前須往右彎,伊向右彎前有看機車後視鏡,並未發現告訴人的車子,且當時伊機車右側空間,無法再容納其他機車通過,係告訴人自伊右後方追撞;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依道路交通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告訴人應與被告機車保持50公尺(應指50公分)之安全距離,但本案告訴人疏未注意及此而追撞被告肇事,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當時有貿然右偏,被告確無過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0年12月5日上午8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新莊區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42分行經同路591號前,因被告騎駛機車右偏,其機車右後車身旋即與右後方由告訴人所騎駛,同向前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前側車身發生撞擊,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後滑出,進而撞擊王蒼賢違規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的右後方就有一輛機車撞上我的右後側,就是 湯後陞 騎的車。」(見偵續字卷第15頁)、於本院供承:「...我的機車龍頭有向右彎,然後隨即就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及證人即告訴人湯俊陞於偵查時指證:伊於100年12月5日早上8時40分左右騎車號000-000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泰山方向行駛,被告機車在伊左前方,其突然往右靠,所以機車右後排氣管撞到伊機車車身,伊人車摔倒,滑到右側路邊王蒼賢的自用小客車下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49頁、偵續字卷第3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禍現場及上開機車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附於偵字卷第11、14-15、23-28頁、偵續字卷第39頁),且由該車損照片所示被告機車右後車身及告訴人機車左前側均有明顯受損,至於被告機車正後方並無車損析之,足見二車係以側面相互碰撞。綜上,此部份事實,應甚明確,堪以認定。
(二)而由前揭認定被告機車甫向右偏,其車身右後側旋即與同向告訴人機車之左前側發生碰撞而肇事乙情觀之,足見碰撞發生時,被告機車係位在告訴人機車之左前方,且其機車後側與右後方告訴人機車之前側已重疊併行,二車之併行間隔距離實甚接近無訛,值此情狀,被告仍貿然右偏,以致發生碰撞,其右偏之騎駛行為,疏未注意併行之告訴人機車,以致未保持行車間隔而肇事,甚為明確;至於行駛在右後側之告訴人,亦因其碰撞發生前之騎駛行為,未與被告機車保持相當併行間隔,以致被告甫向右偏,即無從採取安全措施閃避而肇事,同堪認定,被告所稱其將機車右偏前,曾注意照後鏡,並未看見告訴人之機車,係告訴人從其右後側追撞云云,核與客觀事證不符,即非可採。至於被告另辯稱:案發時,因伊直行後須進入前方機車專用道,且該路段是微向右彎的,所以在進入機車專用道前必須先往右彎云云,核與其於偵查中先辯稱:伊看到左側有自小客車靠過來,所以伊往右側靠一些,進入機車專用道(見偵字卷第49頁),後改稱:當時伊左右兩側都沒有車子,等伊進入機車專用道,機車右後側就被告訴人撞上云云(見偵續字卷第15頁),前後辯解出入甚大,已難信孰為真實,且依卷附車禍現場照片所示(附於偵字卷第26-28頁),上開肇事路段並未有被告所稱之「機車專用道」,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吳慧鈴 於偵查中亦結證稱:現場伊沒有看到有機車專用道等語明確(見偵續字卷第15頁),再由卷附現場圖觀之,案發地點道路並無右彎情形,況縱令有因道路右彎或因切入機車道而需右偏行駛之情事,仍無卸於在右偏時,應與其他併行車輛保持間隔之注意義務,是被告此部份所辯,應屬無據,並非可採;另被告辯稱車禍發生時,其右側已無空間可供其他機車行駛云云,與前揭認定本案車禍發生時,告訴人確已併行在被告機車右後側,因被告機車右偏,二車始發生碰撞之事實不符,被告此部份所辯亦非可採。
(三)而按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所示,本件車禍發生時為日間、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卻於右偏時,未注意右後側併行之告訴人機車,致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而告訴人亦未與被告機車保持相當併行間隔,均有違上開規定,終致被告機車甫向右偏,二車即發生碰撞而肇事,被告及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甚明,至於告訴人雖與有過失,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刑責,附此敘明。
(四)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人車倒地滑出,進而撞擊到王蒼賢違規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告訴人因而受有左上唇7公分三角形裂傷、右手及手指深擦傷、腹部及右大腿挫傷瘀血、左肩扭傷之普通傷害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告訴人指證詳確,復有亞東紀念醫院100年12月12日診斷證明書(甲種)乙紙在卷可憑(附於偵字卷第10頁),堪認屬實,足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被告因騎駛機車疏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本案於偵查中先後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固均認卷內跡證不足,肇事實情不明,未便遽予鑑定,有該等鑑定機關出具之書函可考(附於偵字卷第57頁、調偵字卷第18頁),然本案嗣經審理及調查相關證據後,事證已明,上開無法鑑定之意見不影響本件事實認定,而辯護人聲請將本案送請中央警察大學偵查與鑑識科學研究中心鑑定肇事責任,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曹振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主動表示其即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駕駛人之事實(見偵字卷第8頁),雖被告主觀上認為其無過失而否認犯罪,惟其駕車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有因果關係,乃由法院依事實加以認定,並非憑行為人之承認與否而予以確定,被告既於員警到場時自承其係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者,而當時警方亦認該車可能係肇事車輛,則其自承係駕駛人之行為,已利案件之偵查,應認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被告嗣並接受調查裁判,堪認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告訴人於案發時疏未注意與被告機車保持併行之間隔,亦為本件肇事原因,已認定如上,原審未認定及此,乃亦未於量刑時據以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執前揭詞否認過失犯行,並無可採,業據指駁如前,其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騎駛機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卻因疏於注意而貿然右偏行駛,致發生本件車禍之犯罪手段,所致告訴人受有身體多處裂傷、擦傷及挫傷等之傷害程度,告訴人就本案車禍肇事與有過失,及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係因雙方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所致,告訴人並已提出民事訴訟求償(見本院卷第49頁)之犯後態度,被告為大學肄業,職業為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字卷第8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林怡秀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恩寧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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