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他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司他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他字第23號原告 蕭朝信 上列原告與被告 周茂鼎 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周茂鼎提起損害賠償訴訟(102年度東簡字第11號),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5日以102年度東簡救字第1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原告上開之訴,經本院102年度東簡字第11號、102年度簡上字第42號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蕭朝信)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後,查原告於第一審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為500,000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5,400元,並經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在案。嗣原告不服第一審判決,而向本院提起上訴,應徵收裁判費8,100元。綜上所述,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500元,並依上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雅芳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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