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志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7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102年度審訴字第899號),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志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李建志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第9行補充「統一發票票號UC00000000-UC00000000號及UC00000000-UC00000000號之會計憑證共18紙」,證據欄補充「被告李建志於103年1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統一發票係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規定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又同法第71條第1款之行為主體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則該款之犯罪自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且同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罪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應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為認定,則被告李建志於本件案發期間既為辰希國際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自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成年男子)間就上開2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且就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部分,雖僅被告具有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或特定關係,而「成年男子」則無,惟「成年男子」既與具有此等身分或特定關係之被告共同實施犯罪,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屬此部分犯行之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而無論以業務登載不實罪之餘地。又本件被告多次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且客觀上均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而侵害同一法益,故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本件被告以一共同行為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擔任辰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而與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以該公司名義填製不實發票,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稅捐,影響國家稅捐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有罪科刑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素行尚佳,且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本件虛開發票之金額及幫助逃漏之營業稅額,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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