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2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2863號上訴人即被告 田正豪 選任辯護人 李尚澤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9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田正豪(綽號「 阿豪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97年
度訴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99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田正豪與 葉高憲 〈綽號「 小高 」,其販賣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
、子彈犯行,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為朋友,並在 許懷介 (綽號「 小許 」,其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犯行,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壹日確定)開設之圓願茶行任職。因許懷介欲購買槍彈,委請田正豪代為詢問,田正豪即聯繫葉高憲。葉高憲、田正豪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聯絡,先由田正豪將許懷介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告知葉高憲,葉高憲以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懷介電話初步聯繫後,再透過田正豪約定雙方交易之時間、地點,至98年9月18日晚上10時許,田正豪駕車載許懷介至新竹縣湖口鄉(起訴書誤為新豐鄉,業據原審公訴檢察官更正○○○鄉○○○路○巷○○號3樓葉高憲之租屋處附近後,葉高憲進入車內,出示其所持有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等物,因許懷介要求試射確認,葉高憲、田正豪遂與許懷介同車轉往附近山區,由葉高憲將子彈填入彈匣擊發無誤後,彼等即駕車返回葉高憲上址租處,葉高憲遂將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1支(含彈匣1個)及子彈13顆,以13萬元之代價,販賣予許懷介,許懷介並當場交付款項,嗣許懷介離去後,葉高憲及田正豪即朋分該款項,各分得7萬元及6萬元,未久葉高憲再補給許懷介子彈2顆(葉高憲前後共計交付許懷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7顆、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5顆、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之子彈3顆,共計15顆)。
許懷介取得上開槍彈後,先自行在新竹縣竹北市某處試射2發
子彈(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再於98年9月27日下午4時30分許,持上開槍、彈至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佑全保健藥妝強盜財物,但於拉槍機過程中,因彈匣不慎掉落地下,彈出1顆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許懷介遂逃離現場,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扣得該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許懷介又於翌日(即98年9月28日)下午4時20分許,持上開槍、彈至台南市○○區○○路○○○號1樓之人仁藥局強盜財物,並以上開槍彈射擊1發(未扣得射擊後之彈殼,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嗣於該日晚上8時30分許,為警在台南市○○區○○路○○○號前拘提到案,並在其隨身背包中扣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5顆及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4顆,並於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及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經許懷介供承上揭槍彈來源,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許懷介所涉強盜犯行,業經另案判決確定)。
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
(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2-43頁背面、第53頁背面-第54頁背面)。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㈡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均不爭
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田正豪,固不否認介紹葉高憲及許懷介認識,且98年9月18日當天有載許懷介至葉高憲上開租住處找葉高憲,並載渠2人至附近山區試射槍彈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因許懷介是我老闆,才依許懷介指示載他去找葉高憲,至葉高憲租處後,渠2人稱要談事情,我便在屋外等候, 不知渠 等談話之內容;其後,渠等坐在後座,要我載至山區繞一下,之後我就聽到槍聲,我並不知渠等要試射槍彈。迄至許懷介在台中犯案時槍枝卡彈,要我幫忙聯絡葉高憲時,我才知許懷介有向葉高憲買槍。此外,我也沒收到葉高憲所稱之
6萬元云云。經查:㈠許懷介所購買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其中7顆子彈為具有殺傷力之彈藥:
1.許懷介以13萬元之價格,在葉高憲上開租屋處,向葉高憲購得前揭槍枝及15顆子彈,子彈部分是分2次交付;許懷介取得槍彈後,先自行在新竹縣竹北市某處試射2發子彈,再於98年9月27日、同年月28日,分別持之在前述台中市南屯區之佑全保健藥妝、台南市安平區人仁藥局強盜財物,在佑全保健藥妝犯案時,因在拉槍機過程中,彈匣掉落地下,彈出
1顆子彈,許懷介遂逃離現場,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扣得該顆子彈;在人仁藥局犯案時,則以上開槍彈射擊1發子彈,惟未扣得射擊後之彈殼。嗣許懷介為警拘提到案,在其隨身背包中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子彈9顆,並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子彈2顆等情,為證人許懷介陳述 綦詳 (6974偵卷第28-31、118-
119頁;1843他字卷第20-23、25頁;23336偵卷第112、
248頁正背面;2078他字卷第83頁;原審重訴14號卷第184-
187頁),就許懷介以13萬元之價格向葉高憲購得前揭槍、彈乙情,亦為證人葉高憲陳述在卷(2078他字卷第59-60頁);而許懷介上開持槍及強盜之犯行,亦經本院台中分院判刑,此有該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63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徵(原審重訴14號卷第10-15頁)。
2.再,前開扣自許懷介隨身背包及自小客車內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11顆:⑴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手槍部分(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子彈部分:①其中9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②另2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8年10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足稽(1843他字卷第47頁-第48頁背面)。⑵再請該局鑑定前述未試射之子彈7顆,結果前述①之6顆直徑8.9±0.5mm子彈,其中之4顆,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另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另顆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前述②之直徑9.0±0.5mm子彈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9年
7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原審重訴14號卷第62頁)。又,自前述台中市南屯區佑全保健藥妝犯案現場扣得之子彈1顆,經送該局鑑定,結果認送鑑子彈1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98年10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佐(原審重訴14號卷第63頁)。
3.承上,足認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7顆各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同條第2款之具有殺傷力之彈藥,且係許懷介購自葉高憲甚明。至許懷介取得槍彈後自行試射之子彈2顆及在台南市安平區人仁藥局強盜財物時射擊之子彈1顆,則因未扣案,無從鑑定有無殺傷力,依罪疑惟輕原則,自應認定無殺傷力,附此敘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證人許懷介於偵查中亦附合證稱:被告
只是介紹我和葉高憲認識,給我葉高憲的電話,買槍都是我和葉高憲聯繫,不曾請被告傳達槍砲交易之事。買槍當天是被告載我去葉高憲租處,但他馬上離開,沒看到我拿槍;試槍是我要求被告載我們去,但沒告訴他要去試槍;我交13萬元給葉高憲時,只有我和葉高憲2人在場,被告並不在場。
被告只跟我說葉高憲很有辦法,但沒說葉高憲有槍彈可賣。之後我認為槍枝性能不好,找不到葉高憲時,才要被告幫我連絡。買槍彈是違法的事我盡量不讓第3人知道云云(2078他字卷第64-65、82-83頁)。惟查:
1.證人葉高憲於:①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很熟,被告看過我有槍;被告跟我說許懷介想買槍,所以就幫我介紹許懷介,且跟我一起商量要不要賣許懷介槍;起初被告幫我聯絡,許懷介也有我的聯絡方式;98年9月18日交易槍、彈那天,是被告幫我約許懷介,我們3人在場。見面地點是在我新竹縣○○鄉○○路○巷○○號3樓承租處,被告跟許懷介一起來,他們快到時,被告有先打電話叫我準備一下;那天我有依許懷介的要求試射,我們3人同車到附近山區試槍,之後好像是回我租屋處交易。交槍、彈給許懷介時,被告在場,錢則是許懷介經由被告給我。槍、彈的賣價是在交易前幾天,我跟被告一起在我租屋處商量的,被告說他老闆滿有錢的,叫我價錢開高一點沒關係。而槍、彈的價錢時,是交易當天我、被告跟許懷介喬的,後來就講到15萬元,許懷介開始殺價,後來好像是13萬元成交。交易完,被告送許懷介下樓後,再回來說他有幫我介紹、聯絡、一起去試射,有幫到忙,所以也要分1份,我想說跟被告是朋友,有錢賺就分沒關係,且被告有出到力,道義上也是要分他,所以13萬元我分
7萬元,被告分6萬元;交易是都透過被告,被告就好像白手套,是個媒介,許懷介也要求一定要被告在場,因為我跟許懷介不熟也不認識。之後我跟許懷介就沒有聯絡,但沒多久後,許懷介致電被告說他子彈不夠,被告又來找我要子彈,我又補子彈給他等語(原審重訴5號卷第76頁背面-第82頁背面);②偵查中證稱:要不是被告居中牽線,我不會認識許懷介;是被告慫恿,我才販賣槍枝,交易槍枝過程被告都知道,被告等於是媒介促成整個交易;如果不是被告一直要我提高價錢,從中撮合,我也不會想到1支改造手槍可以賣到13萬元;被告是促成我與許懷介交易槍、彈之溝通聯繫橋樑,被告應允帶許懷介到我租屋處交易槍、彈,試射時他也在場,13萬元中,被告拿6萬元,我拿7萬元等語(2078他字卷第59-61頁)、我跟許懷介不熟,是被告載許懷介來找我,說槍枝販賣的事;印象中我每次跟許懷介見面,被告都在,價格部分是我在第1次跟許懷介見面前,就有跟被告商討;交易的時間、地點,是許懷介打電話給我,許懷介和被告一起來找我;試槍時,是在車內對外發射子彈,被告並無特殊反應,也沒驚訝為何我們要試射槍枝。因我與許懷介不熟,所以交槍及交錢都透過被告之手,許懷介也說要有熟人在他才放心。現金13萬元是許懷介交給被告後,被告再交給我,等許懷介離去,被告才跟我分贓,被告說他有幫忙介紹因此要分錢。我記得被告事後也有就許懷介說子彈不足之事對我反應。我們要交易槍、彈或毒品一定都有風險,如果不是熟人媒介是不敢去交易,我也怕黑吃黑等語(2078他字卷第82-86頁)。
2.核葉高憲前後所證情節均相一貫,一致指陳因被告媒介始販賣槍彈予許懷介,並於與許懷介交易槍彈之過程中,不論是試射、交槍、收款,被告均在場;且分得槍枝賣價13萬元中之6萬元。本院基於下述理由,認葉高憲之證述為可採:⑴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我於98年9月中旬有介紹許懷介與葉
高憲認識,許懷介原本是我老闆(圓願茶行),後來許懷介問我葉高憲那邊是不是有槍可以買,我聽到後就直接打電話給葉高憲。他們交易槍彈的詳細時間我已經記不清楚,應該是許懷介在警訊中所供稱之98年9月18日晚上10時左右。我有陪同許懷介到現場跟葉高憲交易,當時葉高憲有試射1發子彈給許懷介看,我也有看到葉高憲將槍枝販售給許懷介等語(1843他字卷第34、35頁)。此顯與其前所辯只介紹葉高憲、許懷介認識,初始不知渠2人交易槍彈,也不知要去試彈云云截然不一。
⑵證人許懷介亦為與其前述附合被告所辯之陳述,顯然不同之
下列證述:①於98年9月29日警詢時證稱: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是我於98年9月18日晚上,經由綽號「阿豪」(指被告)之男子介紹向「阿豪」之朋友綽號「小高」(指葉高憲)之男子購得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15顆子彈(6974偵卷第29、33頁);②於99年10月8日偵查時證稱:
那時我剛搬去竹北沒多久,被告每天都會來我店裡幫忙,他是當地人,對當地情形比較瞭解,所以我才問他能不能幫我弄到槍械。我先問被告,他以電話聯絡好,才帶我去葉高憲租處,駕車至葉高憲租處途中,被告在車上以電話聯絡葉高憲,繞了1個小時才至葉高憲租處。那次葉高憲有下來進我車子,我們在車上先談了幾句,我感覺他要確認我是不是在釣他,他問我是不是給現金,我說我要先看東西,畢竟我不認識他,怕他騙我。且因我要確認槍是可以用的,所以要他試射給我看,那時是由被告開我的車,我們繞至附近山區,葉高憲就組裝好射擊1發,我確認沒問題,才回至他住的地方交款。他開價15萬元,我殺到13萬元。確認的交易價格是13萬等語(6974偵卷第118頁);③於原審審理葉高憲案件時證稱:我不認識葉高憲,會知道葉高憲有槍彈販售,是我請被告幫我打聽的;因我不認識葉高憲,怕對方不是真的要賣槍彈給我,所以在與葉高憲見面交易該次,我特別要求被告跟我同行,該次也有到附近山上試射等語(原審重訴14號卷第182-184頁)。由其前開證述,足徵許懷介因要買槍彈,故商請被告為其打聽,被告即為其介紹葉高憲。而因許懷介並不認識葉高憲,且槍彈買賣又係違法行為,故交易槍彈該日,許懷介特別要求被告同行,被告並與許懷介、葉高憲一同去試射槍彈,許懷介於試射確認可擊發後,始支付13萬元。
⑶依上,被告前述抗辯及許懷介附合被告抗辯之所陳,是否可採?即值起疑。參以下述各情,更足認不可採:
①被告雖以其欠葉高憲2萬多元之金錢雙方因而不愉快云云(
本院卷第41頁背面-第42頁),縱令屬實,以葉高憲與被告為朋友,被告知悉葉高憲租住處乙情,顯見2人交情非淺,葉高憲衡無為此少額欠款,而誣陷被告之理。再被告上訴理由狀指稱依2078他字卷第60頁、6974偵字卷第112頁葉高憲證述:我是氣不過,因為....、曾經被告吵過架等語,足認葉高憲對被告已有怨懟,其陳述自無足採云云。惟查葉高憲陳稱其氣不過,乃係因其認被告確實整個賣槍過程都有參與,卻不將事實說清楚,至朋友間吵架,未必反目成仇,從而,自難以葉高憲曾為前開陳述,而認其所為對被告之證述,均屬虛偽構陷。
②葉高憲與許懷介原不相識,雖因被告介紹而認識,然並不相
熟,此業據葉高憲、許懷介述明在卷,兼以販賣、購入後持有殺傷力之槍、彈,均為違法行為,若非與買賣雙方俱熟之被告確認葉高憲有出售、許懷介有買槍彈之意願,葉高憲與許懷介2人不致接觸,進而為槍枝交易。是葉高憲前開之證述情節,及許懷介證稱:因被告是當地人故請被告幫我打聽買槍之門路,被告因而介紹葉高憲,因我不認識葉高憲,怕他不是真的要賣槍彈給我,所以在與葉高憲見面交易時,特別要求被告同行,且因要確認槍可以用的,故要葉高憲試射給我看等語,與事理相符,顯然可信。又許懷介既因與葉高憲不熟,而於交易槍彈時特別要求被告同行,被告復與葉高憲、許懷介一同駕車去試槍,其當無於與葉高憲議價,及交付槍彈時,遣被告離開之理。是許懷介證稱:被告載我去葉高憲租處後,馬上離開,沒看到我拿槍,不知我和葉高憲買槍彈云云,及被告辯稱:至葉高憲租處後,葉高憲與許懷介說要談事情,我便在屋外等候,不知他們談話之內容;之後他們叫我載至山區繞一下,我並不知他們要試射槍彈云云,顯無足採。由此益徵葉高憲證述足可採信。
③佐以嗣後許懷介持所購之上揭槍彈於98年9月27日下午4時
33分許,在前述佑全保健藥妝強盜財物,因拉滑套上膛時,彈匣掉落在地上,因而彈出改造直徑9.0mm子彈1顆,其趁隙逃逸後,亦係聯繫被告質問槍枝性能乙情,亦據許懷介於警詢時證述:我於同日晚上7時許撥打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給「阿豪」,問他為何上述改造手槍性能這麼差,「阿豪」說他再幫我問問看再給我消息等情明確(1843他字卷第22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後來許懷介因槍枝故障,要我去問葉高憲等語(6974偵卷第138頁),並有許懷介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參1843他字卷第33、54頁被告之陳述)之通聯紀錄1份在 卷足佐 (1843他字卷第72、73頁)。倘被告在上揭槍彈交易之買賣行為間,僅擔任單純介紹之角色,許懷介即無於嗣認該槍枝性能不佳時,致電被告質問之理。
④又許懷介與葉高憲原不認識,苟非被告先詢問葉高憲願否出
售上揭槍、彈,許懷介亦不致與葉高憲接觸,進而向其購買上揭槍、彈。而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乃違法行為,被告與葉高憲為朋友關係,與許懷介間更僅為僱傭關係,縱使被告囿於朋友及雇主情誼,而不得不應許懷介之請詢問葉高憲,衡情亦僅需提供許懷介有關葉高憲之聯繫方式,或引見雙方見面即足,然被告卻一再在許懷介與葉高憲間擔任聯繫之角色,且在渠2人交易買賣槍、彈之過程中全程參與,被告倘非有利可圖豈願甘冒在上揭過程中為警查獲而遭訴追販賣槍彈刑責之風險?是被告辯稱:其僅為幫忙朋友,並無分到價款云云,實乃有違常情,此部分亦應以葉高憲證述為可採。
⑤另人類之記憶可因時間、身體健康情況或事件本身具複雜性
等因素而有所改變或增加其難度,難期記憶內容歷久不衰。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如果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許懷介對於買賣上揭槍、彈時,是否僅有其本人、被告及葉高憲在場,抑或尚有第4人在場、試射幾發子彈、實際交付槍彈及款項之地點等細節,雖前後證述略有歧異,及葉高憲及許懷介就交易價格之陳述亦有不同,惟其2人就乃被告引介始認識彼此,是被告載許懷介至交易地點,試射槍、彈時被告亦在場,暨確有上開槍彈交易等內容則始終一致,且嗣後2人均一致證稱葉高憲原開價15萬元,嗣後以13萬元成交,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尚難以此遽行認其等之證述不實,附此敘明。至葉高憲使用之0000000000與許懷介使用之0000000000於98年9月間有聯繫之紀錄,此固有通聯紀錄可證(23336偵卷第192-19
9頁;至上訴理由稱葉高憲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亦有與許懷介前述電話聯繫,惟卷內則無相關資料,併予說明),惟此仍無礙被告於本件買賣中分擔上揭犯行之法律評價,況被告於上開期間,亦非不可能因許懷介之託,而以許懷介之電話與葉高憲聯繫,是難執之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
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353號、第3205號、93年度台上字第1033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在受許懷介委託代為尋覓可購得槍彈之管道後,即主動向葉高憲詢問是否願意販賣上揭槍、彈,其後屢屢為許懷介與葉高憲溝通聯繫,雖被告曾將葉高憲及許懷介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互相告知雙方,然觀諸實際交易前揭槍、彈當日,許懷介與葉高憲間仍係透過被告聯繫,許懷介亦要求被告陪同前往,被告不惟應允帶同許懷介前往葉高憲上址租屋處,且在渠2人見面後,為確認該槍、彈確可使用而需試射時,被告又陪同雙方前往附近山區試射,隨即又陪同雙方返回葉高憲上址租屋處,在葉高憲交付上揭槍彈予許懷介,許懷介支付款項13萬元之際,被告又全程在場,復分得部分款項,甚且,嗣後許懷介認槍枝性能不佳時亦係質問被告,由被告擔任葉高憲與許懷介間溝通聯繫角色,揆諸上開說明,堪認被告係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於葉高憲販賣上揭槍、彈予許懷介時,分擔聯繫、帶同面議、測試槍枝性能等行為,最終並分得部分販賣所得之款項,足認被告與葉高憲間就上開販賣槍、彈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同負其責。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無足採,其犯行堪可認定,至被告及
其辯護人聲請為被告測謊乙節,本院認本件事證已明,核無必要,併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稐科。
論罪
㈠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於100年1月
5日修正公布施行,該條增列第6項規定「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亦即增列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僅係針對製造、轉讓、出租、出借或持有空氣槍者,得按其情節減輕刑責之修正,而被告係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與空氣槍無涉,其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等實質內容,不因該條例第8條第6項之修正前後而有所不同,自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4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陳明。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
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法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就所犯前揭罪名,被告與葉高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與葉高憲共同所為未經許可販賣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犯行,係自98年9月18日及其後未久復再交付子彈共2次,核所為交付子彈2次舉動,時間緊密銜接,侵害法益洵屬相同,無非出於未經許可販賣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單一目的,自應認定係接續為之1行為。被告以1行為而未經許可販賣具有殺傷力之子彈7顆及前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觸犯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販賣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又上開槍、彈被告客觀上未曾持有之,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持有之犯意,故自無被告持有上開槍、彈行為,為其販賣行為所吸收之問題,併此敘明。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同上認定,因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並審酌槍枝及子彈性質上屬高度危險之物品,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傷害,被告漠視法令禁止,明知販賣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槍、彈搭配,對社會不特定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諸般法益均足構成威脅,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至鉅,兼以被告於原審自承:許懷介當時好像經濟上出了問題,買槍可能是要做壞事吧等語(原審重訴5號卷第45頁背面),竟因貪圖販賣槍、彈所得攫取之價金小利,仍與葉高憲共同為上開犯行,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抑且惡性非輕;兼衡其販賣之槍、彈數量,及其犯罪手段、品行,暨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又其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程度「小康」(參2078他字卷第44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15萬元,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說明前揭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固經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認屬違禁物,然已於許懷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為沒收處分,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在卷可證(原審重訴5號卷第31頁),是既已為沒收處分,則扣案之槍枝即因沒收而銷燬成廢鐵,物理上已不具槍枝之功能,就此部分自無須為槍枝沒收之諭知。扣案之前揭具殺傷力子彈7顆,均因鑑定試射擊發,失其具殺傷力子彈之性質,所遺留之彈頭及彈殼,非違禁物,亦均無從宣告沒收。又其餘扣案之子彈5顆,經鑑定結果並無殺傷力等情,亦如前述,是以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童有德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伯勳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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