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2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霆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4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霆禎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2行「民國102年5月7日」更正為「民國102年5月7日或同年月8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霆禎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於99年間因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次)等犯行,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74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2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1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98年間曾犯竊盜案而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其於前開99年度簡字第3747號案件中以竊取他人信用卡並盜刷之行為獲取不法利益,嗣於101年間又因侵占案件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不思悔改,仍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亦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KWANGSEOK達成和解,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獲利益之價值、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4924號被告林霆禎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居臺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公司: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3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霆禎與韓國籍之KWANGSEOK(中文譯名: 吳光錫 )原為朋友關係,然林霆禎竟利用KWANGSEOK於民國102年5月7日至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居處拜訪之際,利用空檔抄錄KWANGSEOK皮包內之信用卡卡號,並將該卡號儲存於林霆禎申請之喜達屋飯店集團訂房帳號內,嗣於同年5月28日,林霆禎與另一不知情之張姓友人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喜達屋飯店集團旗下之WHOTEL住宿,CHECKOUT時以林霆禎之上開帳號結清房帳,使WHOTEL誤信林霆禎係取得KWANGSEOK之授權而使用前揭信用卡,林霆禎因而取得價值新台幣(下同)1萬511元之住房價格利益。
後因林霆禎於102年6月9日欲交付1萬1,000元予KWANGSEOK,KWANGSEOK亦發覺前揭信用卡帳單中多出1筆1萬511元之交易,始懷疑信用卡遭林霆禎盜刷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KWANGSEOK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霆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KWANGSEOK於警詢時之證詞。
(三)KWANGSEOK前揭信用卡之正面影本1紙。
(四)KWANGSEOK前揭信用卡帳單影本1份。
(五)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書影本1份。綜上,被告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檢察官曹哲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