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5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5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592號聲請人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建國 相對人澄輝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命益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六零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肆佰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又訴訟終結後,受擔保利益人,逾擔保人所定20日以上之期間未行使其權利,並於供擔保人向法院為返還提存物聲請後,始行使其權利者,仍應認受擔保利益人未在前開期間內行使其權利;受擔保利益人雖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催告期間內,向法院起訴行使權利,惟其訴如因不合法,經法院裁定駁回確定,自難認其已於催告期間內合法行使權利(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要旨、89年台抗字第425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322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47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160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之之本案訴訟業經聲請人獲得部分勝訴確定,聲請人前已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就兩次假扣押(即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7078號、98年度裁全字第3229號)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均敗訴確定(即高雄地院99年度訴字第1676號及其歷審判決),故相對人並未因假扣押而發生損害,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102年度司全聲字第34號),並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1026號),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於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後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書、提存書、民事判決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書、民事執行處函、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擔保提存、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審核,查屬無訛,且該假扣押強制執行處分亦經撤銷在案,按諸上開說明,應認訴訟業已終結。再查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聲請人賠償本件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業經高雄地方法院認其訴為不合法,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349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依首開說明,即難認相對人已於催告期間內合法行使其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黃奕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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