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4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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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26號
原告乙○○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 律師
複代理人 劉慧如 律師
趙寶珊 律師
被告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7年10月26日結婚,並育有1子丙OO,兩造婚後即有相處不睦之情形,被告屢次在爭吵時因無法控制情緒,摔壞多件家中物品,且在丙OO在場時,被告仍多次緊掐原告脖子,致原告無法呼吸險些暈厥,故伊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此外,兩造長期分房別居,已逾多年未行人道之事,長年無親密關係,故兩造感情基礎業已破裂,爰擇一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或同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是因伊少拿錢給原告而吵架,原告不高興就不理伊,後來就搬到樓下分房睡,這兩年多兩造確實沒有進行人道之事;原告有外遇的情形,已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50號判決確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題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適用範疇(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原告並非就婚姻重大破綻係唯一應負責之一方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
㈡經查,兩造於87年10月26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並育有1子丙OO,兩造已分房睡多年而無親密關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次就兩造在婚後相處不睦,吵架時被告時常摔東西,於109或110年間被告曾用手勒住原告的脖子,經丙OO阻止並架開兩造,在近1、2年間兩造並無外出及參與家庭聚會等情,業據證人即兩造兒子丙OO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足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復兩造婚後,原告與訴外人 陳順輝 有婚外情,被告提告其等侵害配偶權,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50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12萬元等情,有前開民事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7至113頁)。綜合上情,足證兩造顯已無法互信、互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不僅無法改善現況,反徒增兩造於爭執中虛度歲月。是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復參酌婚姻生活中,兩造各自之付出奉獻、委屈求全、退讓相忍,實無法逐一顯現在訴訟程序中,且審酌證人丙OO上開所述,被告對兩造婚姻破綻之發生,顯具有可歸責性,故本院認原告顯非唯一有責之一方。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許原告請求,則其就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