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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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簡上字第132號上訴人 倪秉洋 被上訴人 郭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5月3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字第2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於上訴狀中具體表明對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3年8月11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傳真簽收紀錄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蕭錫証
法官施月燿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書記官詹淳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