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簡上字第132號抗告人 倪秉洋 即上訴人相對人 郭建宏 即被上訴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9月2日本院所為之第二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程序亦適用之,同法第436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本院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字第293號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於上訴狀中具體表明對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1日裁定命定期補正,抗告人逾期而未補正,本院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裁定駁回上訴,此有上開裁定書附卷可參。抗告人對上開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茲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及司法院91年1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揆諸首揭規定,本院於103年9月2日所為裁定,自不得提起抗告。抗告人對於不得提起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揆諸上開規定,其抗告即非合法,自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
三、至本院103年9月2日裁定正本雖誤載「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惟按訴訟事件得否上訴、抗告及上訴、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判決、裁定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98號判例、32年抗字第25
5號判例、87年台上字第2855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前開誤載並不使依法不得抗告之裁定即本院103年9月2日所為裁定,發生變更為得抗告之效果,是以,抗告人對前開裁定提起抗告,仍非適法,併此敘明。
四、另抗告人於103年9月12日所提抗告狀中陳稱業依本院103年8月11日之裁定,於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然因上訴狀之案號誤植為抗告人與相對人於另案103年度士簡字第501號之案號(股別:業股),但因案號股別係法院內部事務分配及辦理事務之用,只要抗告人有將上訴狀補正上訴聲明送達於法院,則難謂抗告人未依本院於103年8月11日裁定所示於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等語,並提出民事上訴狀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103年8月25日收件回執為證。然查:抗告人另案對相對人提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經本院士林簡易庭以103年度士簡字第501號民事案件審理,於該民事事件中,抗告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賠償50萬元,該民事事件嗣經本院士林簡易庭於103年7月11日以103年度士簡字第
501號民事判決駁回抗告人請求等情,有該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而依抗告人民事抗告狀所附民事上訴狀所載內容,案號股別記載為「103年度士簡字第501號、股別:業股」,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事實及理由欄內主要述及對該事件第一審判決認定相對人所提詐欺告訴非屬侵權行為之不當,主張相對人之行為造成抗告人損失,應賠償抗告人50萬元等語。觀諸該民事上訴狀之上訴聲明與上訴理由內容,實為對本院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字第501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而非針對本事件原審103年度士簡字第293號民事判決中,相對人主張因遭抗告人恐嚇一事所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由原審為相對人一部勝訴判決,抗告人因對該民事判決不服所為之上訴聲明,是抗告人主張業依本院103年8月11日所為裁定於期限內補提上訴聲明等語,顯屬誤會,附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光吾
法官陳菊珍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書記官詹淳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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