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7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社會福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3年度簡字第77號原告 孫珮珊 被告臺北市萬華區公所代表人 黃國彥 訴訟代理人 楊靜儀
劉若華 上列當事人間社會福利事件,本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103年度簡字第77號行政訴訟判決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中五、㈢、⒉、⑴中第一行所載「…雲林縣政府」,應更正為「…雲林縣境」,暨五、㈢、⒉、⑵中第七行所載「…斗六鎮」,應更正為「…斗六市」。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書記官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