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原訴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原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金福
葉明傑上二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 被告 陳明隆 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林輝豪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陳明隆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參拾捌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應更正為「陳明隆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參拾捌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原記載欄所示之記載,就被告陳明隆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顯係漏載,而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裁定更正如附表更正後欄之記載。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書記官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