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6號抗告人 劉黃玉女 相對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院103年度抗字第26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03年06月12日所為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抗告人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二、補充說明本院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理由。
理由
一、按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規定「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又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按前揭規定意旨,因再抗告審性質上為法律審,非訟事件法第46條明文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規定,當事人再為抗告,應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之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03年06月12日所為之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並未依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爰命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正,抗告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二、又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非訟事件法之制定,原即欲就特殊類型事件,以不經一般繁複之訴訟程序,而以形式、書面審查為原則,達到快速、簡便的審結事件之目的,以節省勞力、時間、費用之負擔。因此,非訟事件法第45條關於再抗告作嚴格之限制,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使非訟事件之程序,能早日確定。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以抗告人於95年12月21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12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其與第三人 黃皇明 之債務,存續期間自95年12月20日起至145年12月20日止,並經依法登記在案。茲因第三人黃皇明於95年12月26日向相對人借用2,600,000元,並有利息之約定,詎第三人黃皇明自102年10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情,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等影本為證,原裁定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院應予以維持。至於抗告人主張第三人黃皇明並非未繳款,而係相對人電腦自動扣款有所出入等抗告意旨,核係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均非拍賣抵押物之非訟事件程序中所得審究,本院就抗告所為之裁定並無違誤之處。抗告人對本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再抗告之理由。而綜觀抗告人於再抗告狀中所述抗告人確有依約繳納土地貸款之利息云云,對於裁判顯無影響,尚不得認係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而遽為再抗告理由。因此,抗告人應再補充說明本院於103年6月12日所為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理由,併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45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66條之1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曾文欣
法官陳婉玉法官黃義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書記官李宗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