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簡字第48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蔡陽賢   住高雄市○○區○○路○○○號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月辭   住屏東縣○○鄉○○路○段○○○○號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蔡牛    住高雄市○○區○○路○○○○○○號
       蔡智勇   住高雄市○○區○○路○○○○○號
       蔡茂雄   住高雄市○○區○○路○○○○○號
       蔡茂添   住高雄市○○區○○路○○號
       蔡茂村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
       蔡茂瑞   住高雄市○○區○○街○○○號4樓
       蔡茂男   住高雄市○○區○○路○○○○○號
       蔡建國   住高雄市○○區○○○路○○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嘉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於
民國110年9月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
訟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91,354元(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
應騰空返還土地之面積共59.46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
為4,900元=被告上訴利益291,35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
8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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