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簡字第48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蔡陽賢 住高雄市○○區○○路○○○號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月辭 住屏東縣○○鄉○○路○段○○○○號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蔡牛 住高雄市○○區○○路○○○○○○號
蔡智勇 住高雄市○○區○○路○○○○○號
蔡茂雄 住高雄市○○區○○路○○○○○號
蔡茂添 住高雄市○○區○○路○○號
蔡茂村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
蔡茂瑞 住高雄市○○區○○街○○○號4樓
蔡茂男 住高雄市○○區○○路○○○○○號
蔡建國 住高雄市○○區○○○路○○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嘉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於
民國110年9月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
訟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91,354元(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
應騰空返還土地之面積共59.46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
為4,900元=被告上訴利益291,35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
8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