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30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陳如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壹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繪U
■疇a壹佰■穫B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
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
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152元,及其中新臺
幣33137元自民國95年9月25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150元。
」,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捨棄違約金之請求,並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152元,
及其中新臺幣33137元自民國95年9月25日起至民國104年
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核其上開
變更請求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
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被告得
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將上開金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
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息20%計付
循環信用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為年息15%計付利息
),詎被告至95年9月24日止,尚積欠40152元(其中本金
為33137元)未清償,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
知被告,經原告催討仍未清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申請書、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安麗寰
宇卡申請書、信用卡月結單帳目記錄、渣打信用卡合約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登報公告等影本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
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法律
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
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