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宗恩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破壞剪貳支、十字起貳支、老虎鉗壹支、美工刀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宗恩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86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
103年5月29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11月26日晚間8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巷內立友工業之工廠內,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2支、十字起2支、老虎鉗1支、美工刀1支竊取上址工廠內之鋁窗框條148條、鋁窗框2個、電線3條等物,於得手後正欲騎乘上開機車載運贓物離開現場之際,旋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巡邏員警查獲,並扣得破壞剪2支、十字起2支、老虎鉗1支、美工刀1支。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宗恩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秦文清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照片、扣案物品照片。
㈣扣案之破壞剪2支、十字起2支、老虎鉗1支、美工刀1支。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扣案之破壞剪2支、十字起2支、老虎鉗1支、美工刀1支,為被告持以犯本件竊盜犯行所攜帶之工具,依扣案物品照片顯示(見偵查卷第30頁),上開物品質地均為鐵質,均甚為堅硬,可以之擊、刺,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自均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前已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
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以及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被告所竊得之鋁窗框條148條、鋁窗框2個、電線3條等物
,均由告訴代理人領回等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5頁),足認該等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破壞剪2支、十字起2支、老虎鉗1支、美工刀1支
,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次竊盜所用之物,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