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交簡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交簡字第4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逸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逸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逸華於民國106年02月17日17時30分許至同日20時許間,在桃園市○○區○○路旁某處飲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於飲畢後先搭乘計程車返家,於同日23時許,又至上開飲酒處附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於106年02月18日00時15分許,返家途中行經桃園市○○區○○○街○號前遇警攔檢,於同日00時21分許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而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除就開始駕車時間外,坦承於前揭日期、地點,其飲酒後駕車,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而查獲情事,又有酒精測定紀錄表01份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67毫克可佐。關於被告開始駕車時間,被告於警詢已陳明係上開時間,甚為距體明確,雖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改稱係
106年02月18日00時30分許開始駕車欲返家云云,惟被告於
106年02月18日00時15分許,即在上揭地點遇警攔檢,自不可能於同日00時30分許使開始駕車,關於其開始駕車時間,自以其警詢所述為可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於90年間,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銀元1萬5千元確定,於91年02月21日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97年05月0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雖非累犯,惟其前曾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均已逾5年,又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67毫克之犯罪情節,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一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念其犯後曾為前開自白之態度,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