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7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7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70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祥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0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祥寶所犯如附表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祥寶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林祥寶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均係在裁判確定前所為,且其中編號1之罪所宣告之刑,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至編號2之罪所宣告之刑,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係經受刑人請求就附表各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而為本件聲請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後段、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附表:
┌──────┬─────────────┬─────────────┐│編號│1.│2.│├──────┼─────────────┼─────────────┤│罪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4年7月3日採尿回溯96小│104年6月11日(原聲請書誤│││時內某時│載為104年6月12日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機關年度案號│年度毒偵字第914號│年度毒偵字第2614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易字第817號│105年度審簡字第686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3月15日│105年5月31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易字第817號│105年度審簡字第686號││決├────┼─────────────┼─────────────┤││確定日期│105年4月6日│105年6月27日│├─┴────┼─────────────┼─────────────┤│備註│雲林地檢署105年度執字第10│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執字第11│││72號│339號、雲林地檢署105年度││││執助字第5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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