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清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54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清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罐(驗餘含罐毛重柒點叁柒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謝清均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5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7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9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里0鄰○○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供其本次施用剩餘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罐(驗餘含罐毛重合計7.3776公克)及其所有供本次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始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謝清均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扣案物品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罐(驗餘含罐毛重7.3776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並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之透明結晶1罐(驗餘含罐毛重7.3776公克),經送請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該甲基安他命1罐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剩餘等情,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33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前開毒品之容器罐1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容器罐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同依前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㈡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所用之物,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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