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淨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4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廈門大學EMBA招生簡章、廈門大學EMBA簡介、廈門大學EMBA招生簡章及申請表、廈門大學EMBA臺灣地區合作辦學協議、廈門大學EMBA研究生班課程學習錄取通知書( 王建順 、 王弘萍 )、上海大學經濟管理中心合作協議書、中華人才交流協會會議記錄、中華人才交流協會電子郵件、上海大學經濟管理中心聘書、廈門大學EMBA招生簡介、廈門大學EMBA入學申請表、廈門大學管理學院EMBA申請表( 柯志忠 、 王思予 、 鄭世邦 、 鍾銘堂 、 葉庭佑 、 張睦群 )、廈門大學資料招生相關資料、大陸相關資料壹本、大陸人氏名片壹袋、電腦主機資料隨身碟壹只,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淨未經許可,自民國99年間起,為大陸地區廈門大學在台辦理招生事務,又透過網路公開該大學之招生簡章等資料並為居間介紹,而於101年間居間介紹、協助王弘萍、王建順等人取得該大學之入學資格及完成註冊,係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3及第82條之罪,經聲請人以104年度偵字第1186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所查獲之廈門大學EMBA招生簡章、廈門大學EMBA簡介、廈門大學EMBA招生簡章及申請表、廈門大學EMBA臺灣地區合作辦學協議、廈門大學EMBA研究生班課程學習錄取通知書(王建順、王弘萍)、上海大學經濟管理中心合作協議書、中華人才交流協會會議記錄、中華人才交流協會電子郵件、上海大學經濟管理中心聘書、廈門大學EMBA招生簡介、廈門大學EMBA入學申請表、廈門大學管理學院EMBA申請表(柯志忠、王思予、鄭世邦、鍾銘堂、葉庭佑、張睦群)、廈門大學資料招生相關資料、大陸相關資料壹本、大陸人氏名片壹袋、電腦主機資料隨身碟壹只(下合稱扣案物),均係被告供犯上開罪行所用之物,應依法沒收之,爰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法律之適用:㈠被告為上開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
12月2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之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之,且105年7月
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復於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沒收已非從刑,而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本件聲請應逕適用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無庸贅為新舊法比較。
㈡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
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扣案物係在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修正前,為法務部調查局
桃園市調查處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所查扣,且被告所涉上開罪行已獲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依上開說明,是否予以沒收,應適用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㈡就聲請意旨所述情事;被告未經核准而為該大學從事上開
招生及居間介紹等事務;扣案物為其辦理該等事務所用之物;被告會透過勤華企管有限公司收取居間介紹成功之款項等節,業經本院核閱卷附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4年度上職議字第10071號處分書、被告及 王朝明 之警詢及偵訊筆錄、王弘萍及王建順之警詢筆錄、廈門大學延緩入學申請報告、勤華企管有限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及銀行帳戶開戶交易明細、本院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扣案物等資料無訛,堪信屬實。是扣案物為被告所有犯上開罪行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本件聲請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