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右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二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事實
一、甲○○與友人 蘇俊榮 、丙○○共三人,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九時許起,共同在高雄市○○區○○路一四七之七號甲○○住處飲酒,迄同日十三時許,三人復共同轉往高雄市○○區○○○路○○○巷六0之一號丙○○之住處繼續飲酒至同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因蘇俊榮提議再前往高雄縣鳳山地區飲酒,遭甲○○拒絕,雙方遂起爭執,經丙○○居中協調後,甲○○始應允同行。嗣丙○○上樓拿錢,甲○○、蘇俊榮乃先後步出丙○○住處,詎甲○○對蘇俊榮仍有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在高雄市○○區○○○路○○○巷口附近拾起木棍一支,並埋伏
在該巷口,俟蘇俊榮走近該巷口時,甲○○即持該木棍毆打蘇俊榮之頭部,蘇俊榮見狀亦搶下該木棍與之互毆,致蘇俊榮受有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頂頭皮撕裂傷七公分等傷害,甲○○則頭、臉、胸部多處受傷。嗣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已斷裂之上開木棍一支,並立即將蘇俊榮送往國軍左營醫院急救,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出院,惟於同年四月四日,蘇俊榮復因頭痛、言語不清及肢體無力,再次送入該院加護病房,至同年月十一日十六時許,因深層腦部血管畸形血管瘤破裂引起腦幹大出血不治死亡。
二、案經蘇俊榮之妻乙○○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右揭時、地,因酒後情緒失控與被害人蘇俊榮發生口角,並進而互毆,致被害人蘇俊榮受有右揭傷害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證人丙○○所指述之情節相符,而被害人因遭被告毆打而受有前揭傷害,及扣案之木棍上同時沾有被告及被害人二人之血跡,足見二人在混毆中均曾持該木棍毆打對方等情,亦有國軍左營醫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九一)濟言服字第0九0一號函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法醫所醫鑑字第0四九七號鑑定書附卷可稽,是被告持木棍毆打被害人之事實,足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而自陷於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之狀態,且在此狀態下實現構成要件,學說上稱為「原因自由行為」。關於原因自由行為,行為人在實現構成要件之瞬間,雖無意思決定之自由,但在導致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之原因設定階段,仍有意思決定之自由。又行為人是否具有責任能力,雖係以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而作決定,果爾,則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即無罪責可言。惟該陷於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之狀態,係因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所造成,行為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過錯,致自陷於精神障礙之狀態,而在精神障礙之狀態下實現不法構成要件,自應對其行為負責。況且,原因自由行為實含有前後相續而不可分之原因階段與行為階段,刑法對此等行為之評價,不應只限於行為階段,而應同時兼顧原因階段。由於行為人在原因設定階段仍有意思決定之自由,故仍具有完全責任能力,而無刑法第十九條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本件辯護人雖另辯以被告當天因飲酒過量而意識不清,精神狀況應已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狀態云云。惟回溯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雖可能受酒精影響,而於當時對外界之知覺、理會、判斷之能力減退而達精神耗弱之狀態,然其自知本身曾多次在飲酒過量下出現言詞含糊、注意力或記憶力損害、對外界判斷能力受損、情緒失控而出現自傷行為或出車禍等危險,卻繼續喝酒,不願戒酒,其原因行為係屬自行可決定一節,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精神科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九一)高醫附祕字第二七四七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證。則被告既係基於可歸責於己之原因,而自陷精神耗弱狀態,對其於精神耗弱狀態下所為之不法行為,仍應負完全之責任,辯護人上開所辯,即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四、至公訴人雖認被告係犯傷害致死罪,惟按傷害人致死罪之成立,以死亡與傷害具有因果關係者為限。若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係因加害者以外之他人行為(包括被害人或第三人)而致死亡,則與加害者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令負傷害人致死之罪責;又受傷後因病身死,應視其病是否因傷所惹起,如係因傷致病,因病致死,則加害者不能辭傷害致人於死罪責;如於傷害後另因他病而死,則其因果關係即無聯絡可言,祇能以普通傷害論,最高法院二十九年非字第五二號、二十四年上字第四七一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一)被害人遭被告毆打後,隨即於同日即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十六時十五分許送至國軍左營醫院急診,經檢查昏迷指數為十二至十三分,經急診電腦斷層掃瞄,發現為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且左頂頭皮有撕裂傷約七公分長度,故即入加護病房治療,二天後(即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被害人意識恢復,轉往普通病房繼續治療,復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再次以腦部掃瞄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已完全吸收,且僅剩頭痛、頭暈症狀,故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出院轉門診追蹤。嗣同年四月四日被害人門診回診時,出現四肢無力且口齒不清,遂轉急診電腦斷層掃瞄顯示腦室積水及腦水腫,再次住進加護病房治療,因狀況持續惡化,故於同年四月五日再度掃瞄及作腦室引流手術,但因腦部狀況持續水腫,腦壓增大,昏迷指數下降至三分,深度昏迷致腦幹功能喪失,於同年四月十一日十六時不治死亡等情,業經國軍左營醫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九一)濟言服字第0九0一號函覆在卷。而被害人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出院後,曾在家中發生跌倒事故一節,亦有證人即出面協調之尾北里里長 柯錦德 當庭結證無誤,及雙方所書立之和解書在卷足憑。是被害人與被告互毆後,隨即於當日住院接受治療,迄同年三月三十一日因腦部出血已完全吸收,復原情況良好,即已出院轉門診追蹤,嗣同年四月四日始因腦室積水及腦水腫而再次入院,則此次腦室積水及腦水腫究為先前遭被告毆打、事後被害人自行跌倒或係因其他疾病所致,自有再加探求之必要。
(二)本件被害人之死因係生前患腦血管畸形—動脈瘤,破裂引起死亡,渠生前互毆及輕度肺炎是副死因,主死因為腦血管畸形,惟渠腦血管畸形破裂是否在互毆前或後,則因無資料歉難判斷等情,業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明確,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法醫所醫鑑字第0四九七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又「腦血管畸型—動脈瘤」非常見疾病,係一種先天性的,即在母體內發育時所造成,可為正常生活,亦可因事故誘發其破裂及出血之可能性,故人體如有動脈瘤存在時,可誘發事故因「跌倒」、「互毆」時破裂引起大或小之出血,如畸型在重要臟器不易開刀摘除時,構成死因,縱無跌倒或互毆,亦有自然破裂引起死亡。所以一般法醫認為畸形在複雜臟器時,其主要死因是由血管之畸形所引起叫「主死因」,「互毆」、「跌倒」叫副死因。本件被害人患了不易治好的動脈瘤,並於互毆後死亡,渠之死因不能完全歸過於「互毆」,還是須歸過於被害人所患先天性之宿疾—腦血管畸形為「主死因」,蓋若無血管畸形之病症,就本案之副死因即「互毆」或「跌倒」應較不易引起死亡結果等情,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法醫理字第0九一000一七五六號函覆明確。被害人所患之「腦血管畸形—動脈瘤」既係在母體內發育時所造成之先天性疾病,此疾病之發生即與被告毆打行為無關,雖被害人因該動脈瘤破裂引起腦幹大出血死亡,惟該動脈瘤破裂之原因,除可因「跌倒」、「互毆」之情事而引發外,亦不排除有自然破裂之可能,且被害人動脈瘤破裂究係發生在與被告互毆前或後,尚無從判斷,則被告之毆打行為,是否造成被害人動脈瘤破裂並因而發生死亡結果所不可或缺之條件,實非無疑。
(三)綜上所述,被告雖確有持木棍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左頂頭皮撕裂傷七公分等傷害,惟此一傷害行為,與被害人嗣後因動脈瘤破裂而死亡之結果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遽令被告負傷害致死罪責。
五、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尚有未洽,業如前述,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酒後自制力薄弱,因細故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竟持木棍毆擊被害人頭部,手段殘暴,危險性極高,及被害人所受傷勢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七十九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七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酒後一時失慮,致觸本件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五年,用啟自新,並觀後效。扣案之木棍一支,雖係被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係被告臨時在路旁拾起,毆打行為完畢後,復即丟棄,顯無以之為所有之意思,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官信成法官謝雨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威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