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169號原告 曾耀光 被告 周生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4年度壢簡字第
258號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4年度壢簡附民字第2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2日上午10時30分,在桃園縣中壢市(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號2樓之統一綜合證券公司內,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顏面挫傷合併多處撕裂傷之傷害,10多天後原告發生耳鳴現象,依新國民醫院103年9月9日及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3年12月9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上開傷害行為亦造成原告頭部挫傷腦震盪與突發性耳聾,已無法治癒,原告往後需長期照顧,精神痛苦,加以被告在證券公司毆打原告,現場百餘人均目擊,致原告名譽受損,不敢再去該處買賣股票。至於被告所辯原告曾辱罵伊:臭狗屎王八蛋等情,均屬子虛。原告自得請求精神賠償、因耳聾往後所需之長期照顧費用以及名譽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甘服刑事案件之有罪判決,但原告請求賠償實無理由,當天兩造在證券公司營業廳因細故發生爭執,原告先辱罵被告臭狗屎、王八蛋,被告並未吭聲或還嘴,後來股市開盤後有4、5個人站在螢光幕前,被告講:「坐下來看,不要擋到別人」,原告卻故意擋在被告前面,被告再次說坐下來看,此時原告拿水杯走到被告後面,被告認為原告似乎要動手將水杯砸來,才順手把水杯擋掉,也許水杯擋回去時砸到了原告,然原告於偵查中卻否認曾經辱罵被告「臭狗屎王八蛋」,被告沒有錢也無意賠償原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地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顏面挫傷合併多處撕裂傷之傷害一節,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25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判決書在卷可參,被告坦言甘服該刑事判決之認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審卷宗,有新國民醫院103年9月9日診斷證明書與病歷資料(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696號卷第43頁、本院104年度壢簡字第258號卷第54頁至第58頁)、傷勢照片光碟(見本院104年度壢簡字第258號卷第59頁)、傷勢照片(見本院104年度壢簡字第258號卷第52頁)附於刑案偵審卷內可查,堪認被告確實於上揭時地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顏面挫傷合併多處撕裂傷之傷害。
(二)原告另主張其遭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後,另受有腦震盪及突發性耳聾之重傷害,於前述刑事案件提出新國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為佐。然查,原告此部分所指,均經本院刑事庭不予採認,認為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且於判決書中詳細敘明理由,有判決書可稽。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本文規定甚明。是以,本件刑事訴訟判決,即本院104年度壢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既未認定被告有致原告腦震盪及突發性耳聾之重傷害行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不得以刑事訴訟判決所未認定之事實為據。原告此部分所指,不能認係被告犯行所致,被告所致原告之傷害仍以刑事判決認定之「顏面挫傷合併多處撕裂傷之傷害」為限。從而,原告主張因腦震盪及突發性耳聾所需之長期照顧費用與此部分所致之精神賠償,即無理由,不能准許。
(三)原告又主張在證券公司遭到被告毆打,現場百餘人目擊,致其名譽受損,不敢再去該處買賣股票等情。惟查,本件刑事訴訟即104年度壢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有妨害原告名譽之行為,且兩造互告妨害名譽部分,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24696號為兩造均不起訴之處分,經本院調閱該偵查卷宗查核屬實,又原告係遭到傷害之受害人,而非行為人,他人如有所非議或評論,衡情亦係針對行為人,尚不能以當時眾人目擊原告臉部受傷,遽然認定被告同時亦傷害原告之名譽。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之精神賠償,自無從准許。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定明文。查被告確有前揭致原告顏面挫傷合併多處撕裂傷之事實,且衡酌原告受傷時已78歲,情節應屬重大,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
(五)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本件傷害犯行發生時,原告78歲,被告81歲,皆為老年人,過去在同一家證券公司觀看股市行情,並無宿怨,偶然因細故發生爭執,原告所受顏面挫傷合併多處撕裂傷之傷害,衡其傷勢尚非嚴重;另審酌原告為師專畢業,被告係軍校專修班結業,兩造均已退休多年,原告103年度股利與利息所得為100多萬元,名下財產甚豐達2,000萬元以上,被告103年度所得僅84元,財產總額僅有20,050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30頁、第33頁至第34頁)。本院審酌原告之受傷程度、為此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兼衡兩造之年紀、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以5,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因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珮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書記官李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