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2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279號原告 劉智仁 訴訟代理人 王立中 律師
沈以軒 律師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鍾添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04年9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4月間購入訴外人 劉秀鳳 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建號
633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並於101年12月間辦理過戶登記,惟因劉秀鳳於93年6月6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78
0萬元予被告銀行所屬竹科分行,嗣經劉秀鳳清償多年,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息尚餘57萬9012元。為此,原告曾與被告銀行竹科分行承辦行員 彭國書 洽談塗銷抵押權登記事宜,並經 彭員 承諾於原告全額清償剩餘債權本息後,3日內即可交付房貸清償證明,以憑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嗣原告於102年1月24日將系爭房地剩餘貸款本息57萬9012元清償完畢後,上開抵押權依抵押權之從屬性原則應隨同消滅,被告銀行並應交付清償證明予原告,然原告請求被告銀行竹科分行交付前揭房貸清償證明時,竟遭被告銀行竹科分行拒絕,為此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銀行應將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
二、被告銀行則以:訴外人智盛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盛公司)於100年1月27日邀同劉秀鳳與訴外人 朱兆杰 為連帶保證人,與被告銀行簽立保證書,約定朱兆杰、劉秀鳳就智盛公司對被告銀行所負一切債務於本金3000萬元之限度內,負連帶保證之責,嗣智盛公司於101年8月28日起,陸續向被告銀行借款共計2007萬3474元,迄今積欠本金1993萬8900元,依兩造96年5月23日簽立之約定書第5條第1款「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智盛公司已喪失期間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劉秀鳳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智盛公司就此負連帶清償之責,且劉秀鳳對被告銀行所負1993萬8900元之保證債務,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121號民事判決確定,迄今仍積欠被告銀行本金1993萬8900元,本件78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劉秀鳳之債務仍存在,原告訴請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顯無理由。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就言詞辯論筆錄記載事項,依時間順序再為整理):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 黃芹 妹所有, 黃芹妹 於90年2月21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80萬元與被告銀行(下稱系爭房貸債務),存續期間為90年2月21日至130年2月20日止(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2、黃芹妹90年11月29日死亡後,第一順位繼承人 劉智洪 (於86年11月10日死亡,由其子女 劉世皓 、 劉世晨 、 劉昀慈 繼承)、劉智仁、 鍾得龍 、 邱鍾秀英 、 劉秀榕 、劉秀鳳、 劉祉讌 等人,其中鍾得龍、邱鍾秀英、劉秀榕、劉祉讌拋棄繼承,由劉智仁(應繼分為1/3)、劉秀鳳(應繼分為1/
3)、劉世皓(應繼分為1/9)、劉世晨(應繼分為1/9)、劉昀慈(應繼分為1/9)繼承。
3、劉秀鳳與被告銀行於96年5月23日簽定第43至44頁所示被證一之約定書。
4、智盛公司於100年1月27日邀同劉秀鳳與訴外人朱兆杰為連帶保證人,與被告銀行簽立本院卷第45頁之保證書,約定朱兆杰、劉秀鳳就智盛公司對被告銀行所負一切債務於本金3000萬元之限度內,負連帶保證責任。智盛公司於10
1年8月28日起,陸續向被告銀行借款共計2007萬3474元,迄今積欠被告銀行本金1993萬8900元(下稱系爭連帶保證債務)。
5、劉秀鳳於101年4月2日將系爭房地出售與原告,於102年2月7日為移轉登記。
6、原告於102年1月24日向被告銀行清償劉秀鳳所積欠之57萬9012元。
7、原告於委請律師於103年11月17日,以本院卷第10至15頁所示台北北門郵局存證號碼3967號存證信函發函與被告銀行,經被告銀行收受。
8、被告銀行於103年11月25日以本院卷第16至17頁所示 新竹 關東橋郵局存證號碼417號發函與原告,經原告收受。
9、被告銀行就智盛公司與劉秀鳳之系爭債務,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4年3月3日以103年度重訴字第121號判決智盛公司與劉秀鳳應連帶給付1993萬8900元本息及違約金確定,判決內容如本院卷第64至68頁被證四所示。
(二)爭執事項原告訴請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有無理由(即系爭債務是否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修正之民法第881條之1至第
881條之17之規定,除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
4第2項、第881條之7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準此,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乃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所設定,自無適用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規定之虞。況依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其他約定事項所示(見本院卷第89頁),第1條約定「擔保物提供人所提供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包括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在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之清償」,可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乃係「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節,已屬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範圍(即質的限定),自屬有效,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違反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規定而無效云云,顯與前揭規定相違,尚難採憑。
原告雖主張依辯論主義,被告銀行未提出此部分之抗辯,本院毋庸採憑云云,然此部分係關於原告主張構成要件權利是否存在之事實。惟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之證據共通原則,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依其提出之證據資料,得據以為有利於他造或共同訴訟人事實之認定,該證據於兩造間或共同訴訟人間,法院均得共同採酌,作為判決資料之基礎。此項原則側重於法院援用當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時,不受是否對該當事人有利及他造曾否引用該證據之限制,並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在不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前提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證據評價之範疇」)。且依被告銀行抗辯要旨,乃爭執原告主張之事項,並無自認原告主張之情事,本院自得憑藉卷證資料為前揭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尚有誤會。
(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不爭執事項第2點所示,黃芹妹90年11月29日死亡後,由劉智仁(應繼分為1/3)、劉秀鳳(應繼分為1/
3)、劉世皓(應繼分為1/9)、劉世晨(應繼分為1/9)、劉昀慈(應繼分為1/9)繼承黃芹妹之遺產,即系爭房地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暨設定契約其他約定事項自當為繼承之標的。
(三)再依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表所示(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第92至93頁),原告、劉秀鳳、劉世皓、劉世晨、劉昀慈繼承黃芹妹之遺產後,於91年4月30日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分別共有等節,參照民法第824條之1規定,於共有物分割之情況下,原則上抵押權人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依前揭規定之立法目的,於辦理繼承登記時,更不因此影響抵押權人之權利甚明,準此,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黃芹妹死亡經上開繼承人繼承後後,存在各繼承人之應有部分上,然所擔保者乃係黃芹妹與被告銀行間就不爭執事項第1點所示之系爭房貸債務等節,自足認定。
(四)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民法第819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處分固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但共有人之一人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原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40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1、劉秀鳳為黃芹妹之繼承人,當然繼承黃芹妹之遺產,此遺產包括系爭房地三分之一應有部分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暨設定契約其他約定事項,已如前述,再依系爭房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所示(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第4至6頁背面),於93年3月10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人兼抵押人 黃芩妹 ,變更為債務人劉秀鳳,義務人為原告、劉世皓、劉世晨、劉昀慈,並經被告銀行與上開繼承人同意,且亦登在系爭房地謄本上等節,已足認定。
2、劉秀鳳擔任系爭連帶保證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時,雖僅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三分之一應有部分,然依前揭系爭房地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登記謄本所示(見本院卷第4至
6頁、第30至31頁),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人兼抵押人已由黃芩妹轉為劉秀鳳,而原告、劉世皓、劉世晨、劉昀慈則為抵押人(義務人),可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全部均同意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人為劉秀鳳,並同意以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擔保劉秀鳳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其他約定事項所載所生之債務,再依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所示,即包含借款、保證等債務,則系爭連帶保證債務當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依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存在於系爭房地全部所有權人應有部分上,堪可認定。嗣後劉秀鳳於101年4月2日將系爭房地出售與原告,於102年2月7日為移轉登記(見不爭執事項第5點),依民法第881之17準用第864條規定,自及於原告,原告主張系爭連帶保證債務未受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云云,尚有誤會。
(五)依不爭執事項第6點所示,原告於102年1月24日向被告銀行清償57萬9012元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最初所擔保系爭房貸債務雖歸於消滅,然系爭連帶保證債務仍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且尚未清償,則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訴請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為下列各款事項,並得不用公開法庭之形式行之:三、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1項第3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又按準備程序筆錄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各當事人之聲明及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二、對於他造之聲明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三、前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事項及整理爭點之結果;復按上開規定於行獨任審判之訴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第271條、第27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時,已諭知依前揭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上,經兩造同意並記載於筆錄上(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兩造自當受上開爭點簡化協議之拘束。另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之證據,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因有窒礙不能預定調查證據之期間或訟爭事實已臻明暸且法院已得強固之心證而言(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225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雖聲請調查人證劉秀鳳,證明被告銀行承辦人 彭果書 有承諾清償貸款本息後交付清償證明等節,然本件爭執事項乃系爭債務是否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原告聲請調查之證據之應證事實已逾越上開爭點簡化協議所列爭執事項且無關連,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銀行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憲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書記官何伊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