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3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396號原告 劉紘杰 訴訟代理人 王治魯 律師被告 彭康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
264號過失致死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2年度交附民字第8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間,因騎乘機車不慎撞擊原告之父 劉煥文 致死,並經鈞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26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1、醫藥費:劉煥文受傷後經送中壢市天晟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080元。
2、看護費:劉煥文因傷勢嚴重,於受傷期間支出看護費用9萬2400元。
3、喪葬費36萬650元。
4、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二)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145萬913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4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45萬913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已給付原告160餘萬元,原告無庸再對伊請求損害賠償,且伊是肇事次因,被害人劉煥文為肇事主因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一)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
3款、第3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100年12月6日上午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往中壢區之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鎮區○○路○○○號前,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指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之父劉煥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由對向欲左轉彎進入平東路168號旁巷弄時,亦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劉煥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第二頸椎骨折、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膝、腿(大腿除外)及足踝、前臂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經送天晟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急救,於100年12月12日接受脊椎融合術-前融合、脊椎骨折開放性復位術,住院期間併發高血壓、心臟病、尿道感染及肺炎,嗣於
101年1月7日出院,再於101年1月9日因上述症狀住院,而於101年1月17日出院,入住台中市私立永春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又於翌日(18日)轉入順天醫院,因第二頸椎骨折術後感染肺炎、敗血性休克致呼吸衰竭而於101年1月19日死亡。
2、系爭車禍經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認劉煥文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460卷第235至23
8頁)。
3、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6080元、看護費用
9萬2400元、喪葬費36萬650元。
4、原告學歷為私立華夏工商專科學校畢業。
5、被告騎乘之機車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因系爭車禍給付原告163萬5920元。
(二)爭執事項
1、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5萬9130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醫療費6080元、看護費9萬2400元、喪葬費36萬
650元,有無理由?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定有明文,依不爭執事項第2點所示,系爭車禍經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被害人即原告之父劉煥文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則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2、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85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支出之醫藥費或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均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3、依不爭執事項第3點所示,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6080元、看護費用9萬2400元、喪葬費36萬650元等節,已足認定,是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看護費、喪葬費用共計45萬9130元(計算式:6080元+92
400元+360650元=459130元),應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由?
1、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則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2、系爭車禍發生時,被害人劉煥文為82歲2個月,原告100年度所得64萬3861元,101年所得為58萬7572元,102年度所得為34萬5054元,財產為房屋1筆;被告100年度所得為16萬5837元,101年度所得為27萬2220元,102年度所得為35萬8000元,103年度所得為28萬5936元,財產總額為0元等節,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閱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至51頁),並參酌原告因劉煥文死亡,天人永隔,當可認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非微,據此,原告請求慰撫金100萬元之範圍內,尚無過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之父劉煥文就系爭車禍之過失責任為何?
1、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依不爭執事項第2點所示,系爭車禍經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原告之父劉煥文無照駕駛輕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本院再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460號卷第8頁、第50至52頁)所示,審酌系爭車禍發生之經過,認被告應負之過失比例為40%,劉煥文應負之過失比例為60%,始為允適。
(四)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何?
1、原告於未計算原告之父劉煥文過失比例前,依不爭執事項第3點所示,原告共支出醫療費用6080元、看護費用9萬2400元、喪葬費36萬650元,另加計本院前揭認定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100萬元後,原告可請求金額為145萬9130元(計算式為:6080元+9萬2400元+36萬650元+100萬元=145萬9130元)。
2、原告於計算原告之父劉煥文之過失比例後,可請求之金額為58萬3652元(計算式為:145萬9130元×40%=58萬36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3、依不爭執事項第5點所示,原告因系爭車禍受領富邦產險公司給付163萬5920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自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予扣除。又本院於10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時協助兩造整理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原告雖主張其請求係扣除保險公司給付後再為請求云云,然並未表明請求應扣除之項目及金額,供本院審酌,則原告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4、準此,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0元(計算式為:58萬3652元-163萬5920元=-105萬226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
194條、第195條請求被告給付145萬9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憲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書記官何伊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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