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6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勁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3845號、104年度毒偵字第68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勁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壹點伍壹肆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壹點伍壹肆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勁傑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毒聲字第7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6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編號①)【於下述事實及理由一、㈠、㈡所載部分,均構成累犯事由】;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軍易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②)。上開編號①、②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33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3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下述事實及理由一、㈡部分,亦構成累犯事由】。詎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3年5月8日16時10分許前某時,在桃園市龜山區(現改制前為桃園縣○○鄉○○○路上迴龍工業區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3年5月8日16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桃園市○○○路○○○號5樓執行搜索,黃勁傑恰亦在場,嗣經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04年2月7日1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旁停車場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1.52公克,取樣0.0054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合計1.5146公克)、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以及與本案無關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7.16公克),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經查,被告既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7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6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之時間,既係於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5年內所犯,檢察官予以依法追訴,即無不合。
三、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載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其中關於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㈠之犯罪事實部分,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5月27日出具之報告序號新莊-19號濫用藥物鑑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煙毒麻醉藥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4年9月11日新北警莊刑字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關於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㈡之犯罪事實部分部分,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
4年2月24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以及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透明結晶2包可資佐證,又前開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1.52公克,取樣0.0054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合計1.5146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鑑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2月26日出具之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各別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另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編號①);惟雖被告於102年7月21日、102年
9月14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軍易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編號②),而屬前揭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034號判決確定前(即102年9月16日前)所犯之罪,本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併合處罰,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33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後,於103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縱因先前案件所犯之罪有期徒刑經執行完畢,亦不因被告嗣後另定執行刑,而影響先前案件業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準此,被告於前揭編號①案件之罪刑既已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載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構成累犯事由;其於前揭編號①②案件之罪,復經本院另以裁定定執行刑而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犯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為累犯事由。是被告本件所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行為本應非難,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如上,非無悔意,且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被告亦未因本件犯行侵害他人法益,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
104年度毒偵字第686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1.
52公克,取樣0.0054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合計1.5146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2月26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1份在卷可佐,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時、地,經查獲供其犯該部分犯行所剩餘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即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部分)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是檢察官公訴意旨所請沒收銷燬部分(起訴書第2頁),於法並無不合;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依現行檢驗方式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如事
實及理由欄一、㈡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是公訴意旨以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併請宣告沒收(起訴書第2頁),亦屬有據,應依上開條文於該次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㈢又沒收係屬從刑,倘無主刑,即無所附麗。案內扣押之贓證
物品,縱屬違禁物,既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該犯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禁物,至檢察官應否以另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要屬另外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起訴意旨所稱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7.16公克),固為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確為愷他命、且為其所有之物等語無誤(見104年度毒偵字第686號卷第3頁),但公訴意旨未曾引之作為與本案相關之違禁物併請沒收,復無其餘事證可認與被告本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相涉,則該扣案物既與本件犯罪無關,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不得於本案併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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